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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欣与周思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周思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1910号原告:王欣。委托代理人:宋凯,系原告配偶。被告:周思璇。原告王欣与被告周思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来院起诉。本院审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欣诉称,原告把自有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8号5-16-8室)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天发房产(二部)中介机构出租给被告(姓名:周思璇,身份证号:××,地址:黑龙江省讷河市老莱镇群英村9组。)使用。出租期限为一年。被告周思璇(承租人)在2015年12月13日,由于被告本人使用电热毯不当,引起火灾。经消防队扑灭后,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严重损失,房屋室内用品全部损毁。原告当晚在物业办公室在物业工作人员及楼下邻居本人面前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我一切损失。但被告一直未予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损失10000元;2、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经审查,与被告周思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系宋凯,而非本案原告,故原告并非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雪本案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