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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4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玉环与北京呼家楼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环,北京呼家楼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4447号原告刘玉环,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跃波,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呼家楼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向军南里二巷五号。法定代表人庞亚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呼家楼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蒋跃波,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入职被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职位为餐饮服务员。1990年通过学习,成为办公室打字员。1997年经宾馆党委会研究决定,聘任为宾馆办公室保密员兼打字员。1997年填写了聘用制干部考核表和聘用制干部审批表,成为一名档案主管,职务为科员,工资、待遇定位主管级。原告自1997年聘任为主管至2013年退休,从未变更过其他岗位。2012年11月14日原告50岁生日当天被告法人代表和执行董事与原告谈退休,并承诺返聘原告在本岗位继续工作,但未能实施,本人没有办任何手续回家等待。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强行停止了原告社会保险,本人实际月均工资为7864.16元,但被告仅支付2000元基本生活费,3个月导致本人损失16745.1元。原告在劳动合同上被聘用的是干部岗位,被告在向相关部门为原告办理退休时隐瞒了真实情况,以工人身份提交了退休手续,为原告提前5年办理了正式退休。原告担心社保修缴,影响本人正常退休,在无奈之下,被迫在2013年2月19日退休认可书上签了字。因此,原告要求诉讼请求:1、支付扣除的工资16745.1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2、赔偿经济损失368037.48元。被告辩称:双方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龄止。2013年2月19日,经原告申请及相关部门审核,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国家规定享受养老退休待遇;核准原告退休是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原告当时对此没有任何异议,也没有提出复议,且确定2012年11月是原告的退休时间。被告已支付了原告退休前所有应享有的待遇,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被告成立于2002年8月29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3年3月1日生效,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办公室档案保密员岗位工作。根据加盖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等材料显示,原告出生日期1962年11月14日、参加工作日期1981年3月1日、到达退休年龄日期2012年11月、职工身份工人,原告据此办理退休手续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根据有原告签字的《刘玉环同志计算退休费有关事项的说明》,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2015年10月12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9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身份的认定及退休手续的办理系相关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非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有关部门审核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显示,原告于2012年11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即到期终止,故原告要求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及赔偿提前退休的经济损失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玉环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俊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霜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