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4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胡惠娟与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惠娟,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295号原告胡惠娟。委托代理人吴敦泉、俞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萍。原告胡惠娟与被告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王萍归还借款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日,被告王萍向原告胡惠娟借款人民币贰万陆仟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萍向原告胡惠娟借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胡惠娟要求被告王萍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惠娟借款人民币2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王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