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伟群与赵建国、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群,赵建国,王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31号原告:刘伟群。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赵建国。被告:王国强。原告刘伟群为与被告赵建国、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赵建国、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群起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赵建国、王国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自身资金紧张,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建国、王国强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经核实,被告王国强虽在借款人处签名,实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故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赵建国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国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建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未向原告借款。款项系答辩人向案外人杨建(音,下同;杨建称原告刘伟群系其老婆)所借并由王国强担保,当时杨建仅有30000元,故让原告另送了20000元过来,借条也是出具给杨建的,原告名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答辩人先后向杨建共借款170000元。答辩人已按出借人杨建的指示归还至杨增平(音,下同)账户十余万元。被告王国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20000元,其余是跟杨建借的。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刘伟群补充陈述:借款金额确实是50000元,是在五洞桥边的车子上由原告交付给被告王国强的。原告跟王国强比较熟悉,跟被告赵建国不认识,所以要求王国强担保。原告也不知道杨建是谁。原告刘伟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建国的户籍证明及被告王国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建国由被告王国强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月23日与原配偶杨旭峰登记离婚的事实。对原告刘伟群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赵建国、王国强质证认为:原告的名字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答辩人借条是出具给杨建的;借条手写部分除王国强姓名外,其余部分系赵建国书写。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除原告姓名外其余部分无异议,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相关主管机关出具的正式身份证明文件,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赵建国当庭提交了银行存款凭证若干份,证明其按杨建指示向杨增平账户归还借款十余万元的事实。对该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国强质证称其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赵建国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系归还本案借款,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被告王国强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伟群于2013年1月23日与其原配偶杨旭峰登记离婚。2014年12月19日,被告赵建国由被告王国强担保向原告刘伟群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伟群借到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00),月息二分。……收到现金伍万元正。借款人:赵建国……借款人:王国强……时间:2014.12.19日”。借条中“向刘伟群”四字系原告事后添加。借款后,被告赵建国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义务,原告故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出借人姓名虽系原告事后添加,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应推定原告为该笔借款的合法债权人。被告赵建国、王国强称借款系向杨建所借并称杨建与原告系夫妻,与原告与其原配偶杨旭峰于2013年1月2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不符,两被告庭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另称原告交付的款项金额为20000元,但借条中明确记载“收到现金伍万元正”,且该记载内容为被告赵建国亲笔书写,故出借金额应认定为50000元。被告王国强虽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但到庭各方当事人均一致承认王国强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国强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赵建国由被告王国强担保向原告刘伟群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赵建国借款后未向原告本人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国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形式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国追偿。两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伟群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国强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被告赵建国、王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陶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