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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锐祥诉徐明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锐祥,徐明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锐祥,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华,男,1958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蔡玉霞,女,1960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上诉人李锐祥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民一初字第129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锐祥,被上诉人徐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锐祥在原审时诉称:1996年1月1日通过第二轮土地承包,我家三口人承包了本村8.9亩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2011年春天,徐明华趁我外出打工,强行耕种我承包的水田2.3亩,现要求徐明华退回该承包地。徐明华在原审时辩称:1982年通过第一轮土地承包我获得四口人承包地,包括李锐祥诉请的2.3亩土地。因不知道1996年国家重新发包土地,我没有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针对该矛盾我村恢复了1982年的承包合同,但李锐祥没有将我的承包地2.3亩返还给我,故我收回土地耕种至今,现不同意李锐祥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徐明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获得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李锐祥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也获得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徐明华、李锐祥就同一地段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裁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锐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原告。原审裁定后,上诉人李锐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不是土地权属和用途纠纷,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事实是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1992年)对争议土地就已取得承包经营权,并于1996年与发包方磐石市朝阳山镇三棚村签订了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是有效的,我对该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徐明华对该争议土地不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认定徐明华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错误,没有任何证据。并且第一轮土地承包期早已届满,第二轮土地承包,重新调整了争议土地,我取得争议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耕种到2010年。徐明华趁我不在家,擅自强行耕种了该地,我得知后于2012年要回该地,可2013年徐明华将我耕种的玉米偷着收割归他所有,对此我已向派出所报案。所以,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明华答辩认为:争议土地是我们家分得的责任田,我们出去打工,土地留给亲戚种,是白种的,后来亲戚种了一阶段后也搬走了。因为土地不能空着,村里面就让李锐祥白种了,李锐祥不是我们村的,他在别的村有自己的责任田,自己不种,给他弟弟种。1996年的时候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村委会就把这个土地给他了,没有经过我家的同意。后来好多人去磐石市政府告状,都是我们家这种情况,磐石市政府就取消了所有我们这种情况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把土地归还我们。李锐祥一家就不退,耍赖不给。第一年李锐祥把玉米全部刨走,第三年全部打药了,李锐祥一直祸害我家的土地,不还给我们家土地,导致我的土地已经荒废了好几年,都是李锐祥弄的。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李锐祥、徐明华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具体到本案,徐明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李锐祥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就该争议土地与发包方签订了《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即徐明华、李锐祥就同一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了争议,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李锐祥的起诉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郝 奇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