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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特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盛红莲、方能成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盛红莲,方能成,方燕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6民特字第35号申请人:盛红莲。被申请人:方能成。被申请人:方燕妮。申请人盛红莲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3月5日,被申请人方能成、方燕妮向申请人盛红莲��款人民币6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东山路79号后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浦国用(2004)字第0101-0177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经过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公证,浦江县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浦证经字第136号公证书。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4日归还本金250000元及2015年7月5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付。要求:一、对被申请人方能成、方燕妮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东山路79号后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裁定申请人盛红莲对上述变价所得款项在本金400000元及利息70414.2元(利息已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裁定确定履行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方能成、方燕妮向盛红莲、陈松虎、黄新有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其中盛红莲出借650000元,陈松虎出借1000000元,黄新有出借350000元)并约定利息,由被申请人方能成、方燕妮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东山路79号后房地产作抵押,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后未提出异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方能成、方燕妮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东山路79号后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浦国用(2004)字第0101-017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法变价。二、申请人盛红莲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与陈松虎、黄新有享有同等的优先受偿权,按债权比例受偿),受偿范围为:本金400000元及利息70414.2元(利息已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裁定确定履行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4178元,由被申请人方能成、方燕妮负担。被申请人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申请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江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