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刑更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吕鸿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鸿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刑更28号罪犯吕鸿真,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陕西省富平监狱服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以(2011)榆中法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吕鸿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吕鸿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陕刑三终字第001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提出罪犯吕鸿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2012年2月28日该罪犯送监服刑改造。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日常改造中能够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该犯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计分考核共获21个积极。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报请建议对该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又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查,同意富平监狱的报请建议。经审理查明,陕西省富平监狱报请罪犯吕鸿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吕鸿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吕鸿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又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34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