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吴杨、吴进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某某,吴杨,吴进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867号申请执行人贺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太沙化肥厂家属院**室。被执行人吴杨,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家和春天38-2-402室。被执行人吴进孝,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住平罗县家和春天38-2-302室。申请执行人贺某某与被执行人吴进孝、吴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执行款325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3250000元;执行费3490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