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志浩与倪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浩,倪子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985号原告孙志浩,男,汉族。被告倪子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飞,盐城市大丰区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志浩与被告倪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浩、被告倪子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浩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倪子剑因欠缺资金向我借款,我分3次借出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5年9月22日,被告偿还了9000元整,重新出具一份欠条,但没有还款日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我返还借款人民币4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子剑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虽然我出具的是借条,但实际系收款收条,是原告交予我用于共同对外放贷,目前,相关款项仍然出借在外,因此,原告目前不具有要求返还的诉权。关于我给付原告款项的问题,应当是16000元,因此,如果认定是合伙关系,那么应当待被告将向外出借的款项收回后,原告方有要求返还的诉权,如果认为是借贷,那么7000元应当作归还本金。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间,被告倪子剑先后向原告孙志浩借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中,原告孙志浩在其中一笔20000元的借款中将借款期间内600元的利息在本金中预先予以扣除,三笔借款合计共交付4940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孙志浩向被告倪子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倪子剑柒仟元整(7000)。孙志浩2015.9.8”。2015年10月11日,被告倪子剑重新向原告孙志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孙志浩人民币41000.00元(肆万壹仟圆)整。借款人:倪子剑,2015.10.11”。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2015年11月17日,原告孙志浩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倪子剑偿还借款41000元整。审理中,被告倪子剑向本院陈述前面两次的借款是用于赌场上放贷,只有内扣利息的这一笔借款是借给朋友的,2015年9月8日已经支付给原告7000元作为利润分配,2015年9月22日又支付给原告现金9000元。而原告孙志浩对被告倪子剑关于9000元的还款方式、组成、日期陈述前后不一:(1)被告答辩前,原告孙志浩于庭审中首次确认:前后总计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总共收到被告9000元,9000元是2015年9月22日当天一次性由被告支付的,其他没有收到被告的钱。(2)庭审中,原告孙志浩陈述未收取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给付的7000元,在被告倪子剑提交2015年9月8日的收条作为证据后,原告孙志浩陈述:“这个是我打的,我确实收到7000元,我收到的被告的9000元不是一次性拿到的,这个7000元收条应该我收回去的,我忘了拿了,我2万元的本金3分利息,3个月是1800元,包含7000元收款,我都算在9000元里面了,这9000元我都算在本金里面。在9月8日当天并没有收到7000元,还差2000元,是先打的收条,因为是朋友,他说过两天给”,又陈述“我是拿了49400元,被告给了8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孙志浩将借款期间内600元利息在本金中预先予以扣除,实际交付被告倪子剑494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49400元。关于被告倪子剑实际还款数额问题,原告孙志浩于诉状上明确了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偿还9000元,并于庭审中首先明确9000元是2015年9月22日当天一次性支付的,后陈述“9000元不是一次性拿到的,包含7000元收款,都算在9000元里面”,其后又陈述“拿了49400元,被告给了8400元”。原告孙志浩的陈述前后出现多次矛盾,被告倪子剑对原告变更后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孙志浩亦未举证证明,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对原告孙志浩变更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子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原告孙志浩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实际向被告交付49400元,被告倪子剑已支付共16000元,故被告倪子剑尚差欠原告孙志浩334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交予其的是用于共同放贷的合伙出资款,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倪子剑是借款人,被告倪子剑未及时偿还借款,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子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孙志浩支付借款本金33400元。二、驳回原告孙志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孙志浩负担77元,由被告倪子剑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中级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琳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