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张某1、曹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曹某,张某2,张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外运天津储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彦荣,天津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浩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彦荣,天津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57年7月20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彭文聪,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张某1、曹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34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曹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张彦荣,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遗赠纠纷系受遗赠人与继承人之间的纠纷,继承纠纷系被继承人之间的纠纷,本案原告张某1在遗赠纠纷中应为被告,原告曹某不应属继承纠纷的当事人范畴,现原告不明确本案的诉讼请求及法律关系,无法对案件进行裁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曹某、张某1的起诉。张某1、曹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主要理由:上诉人张某1、曹某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均具体明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张某2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张某3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二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审理。上诉人曹某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3448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严宝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