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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南方铜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南方铜材科技有限公司,王雪锋,吴玉芬,栾莲萍,亚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方祖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95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180-3、5号。负责人周伯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婷、包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郊工业集中区(徐舍镇民主社区)。法定代表人沈奕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兴市南方铜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民主社区)。法定代表人栾莲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雪锋。被告吴玉芬。被告栾莲萍。被告亚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郊工业集中区(徐舍镇民主社区)。法定代表人沈奕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方祖洪。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科技公司)、宜兴市南方铜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王雪锋、吴玉芬、栾莲萍、亚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通信公司)、方祖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泰科技公司、南方公司、王雪锋、吴玉芬、栾莲萍、亚泰通信公司、方祖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亚泰科技公司与农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亚泰科技公司应当在开具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余额,否则视为借款逾期,并由南方公司、王雪锋、吴玉芬、栾莲萍、亚泰通信公司、方祖洪为亚泰科技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汇票到期后,亚泰科技公司未及时支付票款余额,农商行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亚泰科技公司立即支付农商行借款本金94万元及逾期罚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4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南方公司、王雪锋、吴玉芬、栾莲萍、亚泰通信公司、方祖洪为亚泰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亚泰科技公司、南方公司、王雪锋、吴玉芬、栾莲萍、亚泰通信公司、方祖洪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农商行与南方公司、王雪锋、吴玉芬、栾莲萍、亚泰通信公司、方祖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南方公司、王雪锋、吴玉芬、栾莲萍、亚泰通信公司、方祖洪自愿为亚泰科技公司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9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4年2月28日,农商行与亚泰科技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亚泰科技公司申请农商行对其签发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申请承兑的汇票金额合计188万元,收款人为宜兴市虹景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28日。该协议同时约定亚泰科技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农商行;亚泰科技公司按汇票金额百分之五十即94万元在农商行存入保证金;亚泰科技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农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农商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亚泰科技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且不需通知亚泰科技公司另签借款合同,农商行有权在亚泰科技公司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的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于2014年2月28日为亚泰科技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累计188万元。2014年8月28日,汇票到期后,亚泰科技公司未足额向农商行交付票款,农商行革除亚泰科技公司缴纳的保证金94万元后,尚为亚泰科技公司垫款94万元,该票款转作亚泰科技公司的逾期贷款,亚泰科技公司本息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放款通知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的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亚泰科技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亚泰科技公司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南方公司、王雪锋、吴玉芬、栾莲萍、亚泰通信公司、方祖洪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亚泰科技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垫付款本金94万元及逾期罚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宜兴市南方铜材科技有限公司、王雪锋、吴玉芬、栾莲萍、亚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方祖洪对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60元,由亚泰科技公司、南方公司、王雪锋、吴玉芬、栾莲萍、亚泰通信公司、方祖洪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亚泰科技公司、南方公司、王雪锋、吴玉芬、栾莲萍、亚泰通信公司、方祖洪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亚泰科技公司、南方公司、王雪锋、吴玉芬、栾莲萍、亚泰通信公司、方祖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