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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铁岭友好汽车胶腕有限公司与崔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友好汽车胶腕有限公司,崔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2565号原告:铁岭友好汽车胶腕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立来,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代理人:杨柳松,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凯,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才颖,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铁岭友好汽车胶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公司”)诉被告崔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好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立来,被告崔凯委托代理人才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生产密封胶的生产厂家,原、被告在2014年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有好牌密封胶,原告以送货的方式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理应诚信付款。然而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45,8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4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840元及自2014年5月31日起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的买卖关系和钱款数额均没有异议,钱已经支付了,还拖欠原告5,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形式为出库单)一份,载明拖欠原告45,840元,经手人为原告业务员杨玉娟。后杨玉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崔凯替林继霞还杨玉娟27,720元。杨玉娟与崔凯的胶款共计45,840元(肆万伍仟捌佰肆拾元整)杨玉娟取走40,000元(肆万元整),还剩5,840元(伍仟捌佰肆拾元整)”。被告未结清欠款,促成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产品购销合同、欠条(出库单)、证明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被告认可,确认其拖欠原告45,840元。后原告工作人员杨玉娟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已经收到40,000元,尚欠5,840元未予付清。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杨玉娟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虽然证明中系其本人签字,但是签字时纸张为空白,况且如果收到钱应该写收条。本院认为,杨玉娟作为原告单位员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提出了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5,840元。被告应以此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自拖欠之日起的债务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铁岭友好汽车胶腕有限公司支付5,8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84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承担273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