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葛明新与赵晓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明新,赵晓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145号原告葛明新。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告赵晓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峰。委托代理人唐阳洋。原告葛明新与被告赵晓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告赵晓林,被告人民财保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阳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明新诉称,2015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赵晓林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曹埠镇王永娥店门前,因右前轮胎爆胎后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局部损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认定被告赵晓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晓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讼,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3995.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晓林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赵晓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赵晓林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曹��凤沿掘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埠镇王永娥店门前,因右前轮胎爆胎后操作不当,与原告葛明新驾驶由东向西的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葛明新受伤,车辆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第CBD15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晓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明新不承担责任。原告葛明新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5月17日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5月29日治愈出院。诉讼中,根据原告葛明新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葛明新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3日对原告葛明新进行了检验,并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伤后误工时间以180日为宜;其伤后护理以一人护理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二次手术医疗费预估为7000元左右,准确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二次手术期间误工以30日为宜,护理以一人护理15日为宜,营养以15日为宜。另查明,被告赵晓林所驾驶涉案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通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3日13时至2016年2月23日13时。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晓林先行支付原告葛明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83.84元、救护检查费用1539元,吊车费、施救费1200元,汽车修理费8000元,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1200元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葛明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赵晓林提交的相关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被告赵晓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葛明新主张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通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赵晓林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葛明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1952.84元(其中被告赵晓林支付21722.84元);2、营养费:900元(10元/天×鉴定意见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住院15天)。上述1-3系医疗费用范围,小计人民币23122.84元。4、误工费:21600元(如东县曹埠镇堤南居委会证明原告系个体瓦工,原告主张每天150元与本地瓦工价格行情大致相当,考虑到其系在农村户头从事该份工作,本院酌情在鉴定意见的误工天数上予以适当扣减,计算为150元/天×鉴定意见180天×80%);5、护理费:7575元(85元/天×鉴定意见90天,其中被告赵晓林支付原告葛明新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6、交通费:300元。上述4-6系伤残费用范围,小计人民币29550元。7、财产损失:8000元(被告赵晓林支付)。8、施救费:1200元(被告赵晓林支付)。9、鉴定费:228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64152.84元。原告葛明新在本案中主张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通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5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人民币4155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人民币22602.84元由被告赵晓林赔偿。鉴于被告赵晓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交强险限额之外应由被告赵晓林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通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葛明新。被告人民财保南通公司庭审中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赵晓林已经支付32122.84元,对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葛明新予以返还。根据被告赵晓林的请求,从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出发,本院对应由原告葛明新返还部分��接从被告人民财保南通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赵晓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其他民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明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15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602.84元,合计人民币64152.84元。二、被告赵晓林先行支付的人民币32122.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上述第一款确定的赔偿范围内直接返还给被告赵晓林。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葛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由原告葛明新负担40元,由被告赵晓林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红审 判 员 肖 文 明人民陪审员 陈 久 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晓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