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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尹承会与刘建军、尹月灵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承会,刘建军,尹月灵,尹燕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558号原告:尹承会。委托代理人:马国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燕海。被告:刘建军。委托代理人:刘永柱。被告:尹月灵。被告:尹燕金。原告尹承会与被告刘建军、尹月灵、尹燕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承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平、尹燕海,被告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柱,被告尹月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燕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承会诉称,被告刘建军、尹燕金在我家房(前后邻居)后建房屋一套,其大门及院墙堵住了我家房屋后的三个窗户,影响了我家房子的通风采光,我阻挡刘建军、尹燕金建房时,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2015年6月20日,经接山派出所和夏谢一村村委调解,被告尹燕金出面与我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尹燕金大门底南墙上贴着我房子最东边窗户新开辟一个窗户大小为2米1米,即和我房子最东边后墙窗户同大小,麦收后开工即施工同时修建,我支付给刘建军费用50元,我已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该款,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开辟窗户。我于2015年8月10日向东平县人民法院起诉(2015)东民初字第2537号案件,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视频,而被告尹燕金却在庭审过程中辩称盖房子不是他所建,并举出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明盖房子是其闺女女婿刘建军所建。被告尹燕金、刘建军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参照我房屋正房从东数第二个窗户标准,在被告刘建军、尹月灵所建大门南墙上开辟一个同样大小(2米1米)相同位置的窗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军、尹月灵辩称,尹承会的房屋在南边我的房子在北边,建房时我在自家房基上靠尹承会的房子处留有0.5米的水道。尹承会的房屋在阳面,我的大门在阴面,不存在通风采光的问题,根据农村建房的大致规划,大门间不存在开窗的设计规范,故不应答复尹承会的无理要求,因为我与对方没有任何牵扯,我的房屋格局在夏谢五个村都是类同的有上百家,故尹承会是无理取闹,其诉讼费由尹承会承担。被告尹燕金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我缺乏事实根据,我不是适格的被告当事人,原告所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相邻的房产不是我的,是我女婿刘建军的所有权,刘建军也没有委托我处理该纠纷,派出所给我调解系主体错误,我怎么有权处分不属于我的财产呢?现在,原告诉我也是大错特错,我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建军、尹月灵(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同村前后邻居,原告房屋在前(南)建造于2002年,被告刘建军、尹月灵房屋在后(北),建造于2015年。被告刘建军、尹月灵所建房屋的大门及楼梯与原告房屋正房相邻。被告刘建军、尹月灵建造房屋期间,原告曾与被告尹燕金(系被告尹月灵之父)因建房发生矛盾。2015年6月20日,经东平县公安局接山派出所及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尹燕金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约定,“…(一)尹燕金大门底的墙上贴着尹承会最东边的窗户新开辟一个窗户,大小为2米1米,即和尹承会最东边后墙窗户同大小相同尹承会支付费用伍拾元(50.00元),尹燕金负责新开窗户所有事宜,夏麦收后开工即施工同时修建。…”,因被告尹燕金未按该调解协议书约定开辟窗户,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被告尹燕金,形成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2537号案件,后因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尹燕金不是原告相邻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撤回对被告尹燕金的起诉后又将本案三被告起诉,形成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原告正房屋后新建房屋及院落系被告刘建军、尹月灵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刘建军、尹月灵及其儿子刘子轩居住,被告尹燕金不在该处居住,该房屋院落的大门及楼梯遮挡了原告正房的三个窗户。原告正房后墙与被告刘建军、尹月灵所建大门、楼梯及院墙外墙间的距离无法供一正常成年人通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调解协议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2537号案件卷宗中的现场勘验视频、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宅基地买卖协议、宅基买卖契约、本院对被告刘建军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之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问题,共同维护和谐、友善、互利的邻里关系。本案原告房屋在前(南),被告刘建军、尹月灵房屋在后(北),原告房屋建造时间早于被告刘建军、尹月灵所建房屋,被告刘建军、尹月灵所建大门、楼梯及院墙未与原告正房房屋之间留出适当距离遮挡了原告正房的三个窗户,按照生活习惯及农民建房布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被告刘建军、尹月灵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现原告起诉仅要求被告刘建军、尹月灵参照其房屋正房从东数第二个窗户标准,在其所建大门南墙上开辟一个相同位置、同样大小(2米1米)的窗户,其诉求并未改变两被告所建大门、楼梯及院墙的整体布局,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燕金不是原告房后新建房屋及院落的产权人,也不在该房屋院落居住,原告依据双方在公安机关及所在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要求被告尹燕金按调解协议书约定开辟窗户,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尹燕金系受被告刘建军、尹月灵委托的情况下,被告尹燕金无权对被告刘建军、尹月灵所建房屋及院落设定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尹燕金开辟窗户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军、尹月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原告尹承会房屋正房自东向西数第二个窗户为标准,在其所建大门南墙的对应位置上、开辟一个大小为2米1米的窗户,停止对原告尹承会房屋通风、采光方面相邻关系的侵害并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尹承会对被告尹燕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建军、尹月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晓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