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行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永辉与天台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辉,天台县人民政府,陈永平,陈英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台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辉。委托代理人丁扬,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玉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胜杰,县长。委托代理人汤小凤,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叶元赵,天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永平。原审第三人陈英祥。上诉人陈永辉诉被上诉人天台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4)台天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8日,原告向朱英俊购买坐落飞霞路(即后来确定门牌号为××)房屋一间。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原告作为承受人进行了登记,其家庭成员为其妻,儿子,及父母等人。199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该房屋的天字第1450902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载明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1996年4月18日,陈永辉出具了一份“家里分屋东湖移民二间,赤城路一间,由我妈作主分配,如何分法,都无意见的“无意见书”。1996年8月15日,原告夫妻、第三人陈永平及他们的父母共同签署了“房屋析产分契”,内载明:“飞霞路临街坐西朝东壹间分给女儿陈永萍管业”。其后,第三人陈永平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加层至现状。1997年11月27日,被告根据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陈永平名下,所有权证号仍为1450902号。2002年11月14日,第三人陈永平申请换证,并将其儿子陈英祥作为共有人进行了登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陈永平提供的“房屋析产分契”及有关该房屋的其他权源材料,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陈永平,权源依据充足,登记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永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永辉负担。上诉人陈永辉上诉称: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规范性文件依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法律依据的情形下,确认其行政行为合法明显错误。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向朱英俊购买,后上诉人进行了加层。上诉人家庭共3人,即上诉人和妻子陈卫飞、儿子陈宇楠。陈连护、王莲慈、陈永平根本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分家析产。被上诉人提供的天台县(公)私有房屋买卖审批表买方填陈永辉家庭人口3人,但违法在陈永辉名字上方添加王莲池名字且该名字还是错误的,更在天台县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表上直接将家庭成员增加到5人,且其中3个名字错误,其目的无非是将上诉人一家三口共有房屋变成大家共有,可以分家析产方式侵占上诉人房屋。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析产分契中没有共有人陈宇楠的书面同意。分契中的陈永萍并非变更登记的陈永平,两者名字不一致。涉案房屋的两次所有权变更登记,上诉人一无所知,申请表中涉及上诉人的签名均非上诉人本人所签,可见被上诉人根本未尽到审查责任。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未审查契税完税凭证,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变更登记正确。1997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根据申请,依据提供的无意见声明和房屋析产分契,对座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房屋进行了析产变更登记,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原审第三人陈永平名下。被上诉人进行变更登记权源依据充足,登记程序合法,发证行为正确。二、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天台县(公)私有房屋买卖审批表和天台县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表由当事人填写,被上诉人经办机构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不可能添加或者修改。《房屋析产分契》立于1996年8月15日,当时上诉人之子陈宇楠仅3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即可。行政诉讼法规定提供规范性文件是指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上诉人无需提供。上诉人所称的《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已于2014年废止。上诉人引用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是2001年修改后的条文内容,不适用本案当时的变更登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永平、陈英祥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8日,上诉人陈永辉向朱英俊购买坐落于飞霞路(即后来确定门牌号为××)平房一间。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上诉人作为承受人进行了登记,家庭成员为其妻、儿子及其父母。1995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颁发了该房屋的天字第145090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4月18日,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家里分房东湖移民二间,赤城路一间,由我妈作主分配,如何分法,都无意见”的“无意见书”。1996年8月15日,上诉人夫妻、原审第三人陈永平及其父母共同签订了《房屋析产分契》,该分契中载明:“飞霞路临街坐西朝东壹间分给女儿陈永萍管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后,原审第三人陈永平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加层至现状。1997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根据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原审第三人陈永平名下,所有权证号仍为1450902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审第三人陈永平名下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夫妻、原审第三人陈永平及其父母共同签订的《房屋析产分契》内容真实,该分契的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的意思表示清楚。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陈永平提供的《房屋析产分契》及有关涉案房屋的其他权源材料,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审第三人陈永平,其权源依据充足,登记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变更登记是否需征缴契税属于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审查契税完税凭证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永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