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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居民。2012年4月15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拘留五日(不执行)。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窜至本市湖州五中教学楼,采用翻学生课桌抽屉、翻书包的手段,窃得数间教室课桌抽屉、书包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00余元。2、2015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窜至本市湖州二中教学楼,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数间教室课桌抽屉、书包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00余元。综上,被告人汪某某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被盗学生统计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证人章某某、朱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丁某、韦某某、吴某某、俞某、沈某某、朱某乙、邱某某、陶某某、李某某、计某某、顾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汪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