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恢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郑成功与张明兴、张贵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成功,张明兴,张贵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恢字第11号申请人郑成功,又名郑福印,男,1959年12月17日生,汉族,系辉县市南寨镇四星摩托城业主。被执行人张明兴,男,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贵成,男,1959年10月28日生,汉族。郑成功申请执行张明兴、张贵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郑成功依据生效的(2006)辉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4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张明兴限期给付申请人郑成功摩托车款4600元、违约金92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95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张贵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均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现金4600元,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同意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6)辉经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