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单文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单文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208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高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冷冰,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被告单文胜,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被告单文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冷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单文胜签订编号为(20931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141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单文胜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18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年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采取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被告单文胜自愿以其名下编号为“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124**号”、“济房权证高字第0114**号”的房产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贷款人(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为其续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借据记载年利率7.14%。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单文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单文胜已累计欠息21,872.33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单文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21,872.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之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单文胜提供的抵押房产(抵押物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现后的款项)就前述债务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编号为(20931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141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124**号、济房权证高字第0114**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5、济房他证历城字第0639**号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单文胜未提供答辩。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30日,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被告单文胜签订编号为(20931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141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单文胜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违约罚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100%计收。合同约定被告单文胜以其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东侧7号楼2-202(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124**号)房产,及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新宇北路以西新生活家园107号楼107幢3-202及107幢3-12(房产证号:济房权证高字第0114**号)房产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单文胜承担因违约而导致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所支付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于2015年5月28日依约向被告单文胜发放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借款凭证记载利率为7.14%。双方于2013年6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房产的抵押权,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为济房他证历城字第0639**号。后被告单文胜未能按约还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单文胜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借款欠息21872.33元。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被告单文胜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单文胜有义务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单文胜未能按约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要求被告单文胜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对两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文胜给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单文胜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借款利息21872.33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对被告单文胜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东侧7号楼2-202房产,及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新宇北路以西新生活家园107号楼107幢3-202及107幢3-12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单文胜负担。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宏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