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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庞晓、李荣利等与何法成、何园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晓,李荣利,东海县泳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何法成,何园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842号原告庞晓。原告李荣利。原告东海县泳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曲阳乡薛埠村。法定代表人朱宏,董事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启洋,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法成。被告何园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长松,公司职员。原告庞晓、李荣利与被告何成法、何园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许了庞晓、李荣利实际所有的涉案车辆挂靠经营的公司东海县泳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璋公司)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法成、何园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晓、李荣利俗称:2013年8月20日17时3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冬冬驾驶苏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黄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3省道与黄顾公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被告何法成无证驾驶苏N×××××二轮摩托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摩托车前部与重型车左侧护栏相撞,致何法成受伤,两车损害。东海县交警部门认定何法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何法成先行垫付了医疗费31112.88元。转院费7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何法成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应当向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主张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主张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按责分担。原告庞晓、李荣利的诉讼请求原为请求判令被告何法成、何园园返还垫付的31812.88元后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31812.88元。原告泳璋公司诉称,苏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本公司名下,而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庞晓、李荣利夫妻,该车辆系挂靠在本公司名下经营的。本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庞晓、李荣利依法享有和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追加我方作为共同被告理由不成立,因为我方与二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或契约关系,原告起诉是返还原物纠纷与我方不能存在利益关系,因此原告将我方追加为被告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不适用道路交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情形,与我方处理的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东海县泳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我方认为,因本案中原告诉求的已经超过法定的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纠纷不超过两年,另外对于原告举证的新的证据,我方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视为保险公司垫付。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何园园、何法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7时30分,张冬冬驾驶苏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黄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3省道与黄顾公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遇何法成无证驾驶苏N×××××二轮摩托车沿323省道与由东向西行驶,二轮摩托车前部与重型车左侧护栏相撞,致何法成受伤,两车损害。此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冬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法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庞晓、李荣利雇佣的驾驶员张冬冬驾驶的苏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原告泳璋公司名下经营,除该公司的陈述外,提供了内容主要为苏G×××××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庞晓、李荣利病挂靠该公司经营的书面证明。2013年8月26日,庞晓与何法成亲属何园园达成如下书面协议并记录于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下面,协议内容为:“协议今双方同意庞晓在2013年8月20日下午在白塔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庞晓(苏G×××××)受伤人为何法成(何园园代)。今双方同意庞晓支付何法成医药费3万元整(叁万元整),如费用不够,即有庞晓和何园园协商支付,双方认可。注:以责任认定书为准,同意放车。协议书:何园园(签名并捺印)2013。8.26“。又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何法成受伤后即被送至东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庞晓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112.88元,医疗费票据在原告庞晓处。当天何法成又转院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5日共计16天,在该院支出医疗费32226.85元。何法成出院后将所有病案材料及医疗费票据自行持有,未再向原告或车辆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依原告申请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了何法成2013年8约月20日至9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还查明,涉案的苏G×××××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三责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东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调取的何法成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的入和出院记录及费用明细、庞晓和何园园达成的赔偿放车协议、泳璋公司出具苏G×××××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庞晓、李荣利并挂靠该公司经营的证明、张冬冬的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给付的3万元是在8约月26日日,为了放车,多次找过保险公司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说等被告何法成、起诉。本院认为:1、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问题。涉案的车辆苏G×××××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在受害人向其主张权利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款;但在本案所涉的事故中,庞晓在事故发生即向受害人何法成赔偿了其医疗费,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向受害人何法成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庞晓已赔偿给受害人何法成的医疗费中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款项应当视为系替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当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车辆所有人。2、关于庞晓、李荣利作为请求被公安支付款项的权利主体问题。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泳璋公司名下,但综合以下证据足以认定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该二原告。首先,泳璋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参加诉讼的陈述意见;其次,事故发生后庞晓即与何法成亲属何园园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也确认了该二原告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第三,原告持有事故发生当天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抢救何法成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系该二原告所有并挂靠经营于泳璋公司的事实以及庞晓支付给何法成医疗费的事实。另泳璋公司已明确其作为被挂靠公司系登记所有人所有的权利由该二原告享有,故该二原告作为所有权人且已向事故责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有权以原告身份请求被告给付相应的款项。3、关于被告应当给付款项的数额及主体问题。交通事故中,张冬冬与何法成分贝承担事故责任的主要和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按照80%和2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何法成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由有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损失由双方按照相应的笔录各自承担责任,鉴于张冬冬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雇主庞晓、李荣利承担。因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庞晓、李荣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庞晓和李荣利已经先行将款项赔偿给了受害人,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不计免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给庞晓等。被告应当给付的具体数额较大计算如下:何法成共支出医疗费33339.73元(东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112.88元+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32226.85元)。该损失保险公司本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1000元,剩余损失23339.73元按照比例应当庞晓和李荣利承担80%即18671.78元,庞晓和李荣利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何法成剩余损失4667.95元(23339.73元×20%)由其自行负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28671.78元(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18671.78元),该款已由庞晓赔偿给被告何法成,故保险公司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诉状中称为何法成支付了转院费7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庞晓和李荣利共计支付给何法成31112.88元(30000元+1112.88元),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即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28671.78元,超出的数额为2441.10元(31112.88元-28671.78元)被告何法成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何法成受伤,其起亲属何园园与原告庞晓签订的协议,应当认为何园园与何法成系委托代理关系,何园园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一方面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原告先行垫付了赔偿费用,不可能不去保险人处理赔;结合原告关于给付的3万元是在8约月26日,为了放车,多次找过保险公司给付,被告说等被告何法成起诉书的陈述,应当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相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抗辩时效已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需要释明的是,被告何法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仅仅涉及医疗费,如有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责任还造成其他损失如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庞晓和李荣利支付代其垫付的赔偿款28671.78元。二、被告何法成返还给原告庞晓和李荣利多付的赔偿款244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庞晓、李荣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95元,由原告负担795元,由被告何法成负担4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何法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井西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人民审判员  马长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学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