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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州食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孔旺记肉业食品分公司与广州潮通联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食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孔旺记肉业食品分公司,广州潮通联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3民初629号原告:广州食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孔旺记肉业食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茅山村。负责人:刘迪辉。委托代理人:李鼎、韩冰,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潮通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488号冷冻品区B5栋第B5-037、B5-038商铺首二层。法定代表人:王义全。委托代理人:陈健生、陈文新,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广州食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孔旺记肉业食品分公司诉被告广州潮通联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州潮通联食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第五条明确规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以书面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作为民事诉讼中确定管辖法院的重要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协议管辖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故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中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协议的甲方即原告的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且该约定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广州潮通联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广州潮通联食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咏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燕玲本法律文书于2016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