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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4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唐弟凤诉被告廖浩凌、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弟凤,廖浩凌,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4200号原告唐弟凤。被告廖浩凌。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临江巷41号(长兴花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2084231-0。法定代表人廖浩凌。原告唐弟凤诉被告廖浩凌、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弟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浩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弟凤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2%的月息计算。2014年8月15日起,被告便停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资金利息16233元。被告廖浩凌、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廖浩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利息按2%的月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条“担保单位”栏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浩凌未还款,且自2014年8月15日起未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以起诉时利息计算方式有误为由,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22日共计16个月的资金利息16000元,2015年12月22日后的资金利息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廖浩凌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廖浩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廖浩凌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同时,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担责后可向被告廖浩凌追偿。综上,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浩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弟凤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16000元,共计66000元。二、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后可依法向被告廖浩凌追偿。如被告廖浩凌、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依法减半收取计727元,由被告廖浩凌、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江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