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终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侯林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0001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2015年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5)滨塘刑初字第699号刑事判决,判决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侯×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侯×撤回上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刑初字第6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帆代理审判员 宋菲代理审判员 贺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