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孙某丁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孙某乙,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孙某丙,女,汉族,住肥城市。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建明,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丁,男,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成亮,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孙某丁之妻。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被告孙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聂建明,被告孙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亮、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诉称,原告的父亲孙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去世,生前遗留位于肥城市新城路026号八戒公司宿舍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一处。原、被告就父母遗产问题,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分割父亲位于肥城市新城路026号八戒公司宿舍楼x单元x层东户的遗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母亲王某某于1985年被查出患有癌症,为照顾母亲,我们全家搬到新城和父母一起居住。母亲于1986年4月24日去世。1994年肥城市食品公司集资建房,父亲孙某某不拿钱也不要,由我顶名购买了涉案房产,房款全部由我交纳,父亲一分钱也没有出。故涉案房产不属于孙某某的遗产,属于孙某丁的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了以下证据:1、山东八戒食品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孙某某共生有四个子女。意在证实原、被告及孙某某之间的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肥房权证新城字第SO184**号房产证复印件,该房屋所有人为孙某某。意在证实孙某某生前有房产一套。被告质证称,对房产证在山东八戒公司放着无异议。3、山东八戒食品公司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离休职工孙某某于1996年购买山东八戒食品公司第二食品站宿舍楼x单元xxx室房产时一次性缴款共计3.9万元。特此证明,山东八戒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7月29日”。意在证实孙某某于1996年购买涉案房产时一次性缴款39000元。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系虚假证据,交款不是一次性缴纳的,是分六次交清的,所有的缴款单据均在交款人孙某丁手中。被告孙某丁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之妻王某某与原告孙某丙的录音一份,意在证实原告孙某丙认可涉案房产系被告实际购买。原告质证称,原告孙某丙没有明确表示房子是被告实际购买,录音的取得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付款单位为孙某某的收款凭证六份,分别为:1995年4月21日3000元;1995年8月11日27000元;1996年6月13日3000元;1996年6月22日,3000元;1996年10月22日3000元,2004年4月9日800元,意在证实孙某丁系实际购房人。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充分证实了交款人为孙某某。3、证人董某某、王某、孙某某的证言,意在证实孙某丁向其借款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原告质证称,所有证人均系被告的亲戚,不能排除偏向被告的可能性。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孙某某和王某某生前共婚生四子女,分别为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及被告孙某丁。1986年4月24日,王某某病逝。孙某某生前系山东八戒食品公司(原肥城市食品公司)离休干部。1995年原肥城市食品公司集资建房,1995年4月21日至1996年10月22日,孙某某分六次向原肥城市食品公司交纳建房集资款共计39000元;2004年4月9日,孙某某向原肥城市食品公司交纳办理房产证预售款800元。2004年8月5日,肥城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所有人为孙某某的房产证(肥房权证新城字第SO184**号)。2006年秋季,孙某某离开肥城后未再归家,并于2012年4月10日在北京市通州敬老院病逝。另查明,孙某某生前无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后原被告就遗产问题协商未果,2014年4月10日,三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分割遗产。2014年10月15日,三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了(2014)肥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三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2月5日,三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再查明,经三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通过本院委托泰安金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1月20日,泰安金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肥城市新城路026号八戒公司宿舍楼x单元x层东户房地产价值的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为:房地产总价值为376000元整。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山东八戒食品公司证明两份、房产证复印件、原肥城市食品公司收款收据、证人证言、视听材料、鉴定结论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本案所争议的肥房权证新城字第SO184**号房产登记在孙某某名下,故该房产系孙某某生前个人合法财产。被告孙某丁辩称该房产系顶名买房,实际房产所有人为被告孙某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孙某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孙某某生前无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继承开始后,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均系孙某某的婚生子女,对遗产享有同等继承的权利。被告孙某丁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且原告均在外地长期生活,为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本院确定涉案房产由被告孙某丁继承房屋所有权,其应按照房产价值支付给三原告应继承的份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肥城市新城路026号八戒公司宿舍楼1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处(肥房权证新城字第SO184**号),归被告孙某丁所有;二、被告孙某丁分别支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现金94000元(共计282000),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被告孙某丁承担5530元;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共同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丰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