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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国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XX镇XX村XX路**号杨国忠,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巽宅镇杨庄村新昌路***号。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杨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XX镇XX村XX路**号,暂住本市XX路**弄**号**室杨芬芬,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巽宅镇杨庄村新昌路***号,暂住本市银杏路***弄**号***室。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国忠、杨某乙杨芬芬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13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甲杨国忠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杨某乙杨芬芬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杨某甲杨国忠、杨某乙杨芬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国忠、杨某乙杨芬芬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甲杨国忠、杨某乙杨芬芬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甲杨国忠、杨某乙杨芬芬撤回上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11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代理审判员 徐 洁审 判 员 王晓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