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景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景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82民初183-3号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绍臣,职务:大赉支行副行长。被告:赵景海,男,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景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纠纷已自行解决,现原告申请撤诉,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63.00元减半收取63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辛世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宏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