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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盛泉与郑保华、余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盛泉,郑保华,余火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蔡盛泉,男,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住沙县城北新村南区,联系。被告郑保华,男,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住沙县。被告余火英,女,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沙县。原告蔡盛泉与被告郑保华、余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盛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保华、余火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盛泉诉称,被告郑保华、余火英系夫妻关系,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7月3日、2014年3月25日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3.7万元,由余火英或者郑保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利息23700元,以及起诉期间至还款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保华、余火英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余火英向原告蔡盛泉借款10万元,被告余火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7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到被告郑保华的账户,被告郑保华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3月25日,被告余火英向原告蔡盛泉借款3.7万元,被告余火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尚未还款。另查明,被告郑保华、余火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转账凭证、夫妻关系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盛泉借款给被告郑保华、余火英,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郑保华、余火英在原告追讨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蔡盛泉要求被告郑保华、余火英归还借款23.7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能提供借款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被告郑保华、余火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保华、余火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盛泉借款本金人民币23.7万元。二、被告郑保华、余火英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蔡盛泉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蔡盛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11元,由原告蔡盛泉承担474元,由被告郑保华、余火英承担5337元。被告郑保华、余火英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应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账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礼    友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人民陪审员张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承    高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