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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九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郑荣静与杭州卓家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静,杭州卓家房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民初字第415号原告郑荣静。委托代理人张立恒,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卓家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衢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项珍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母志莉,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荣静诉被告杭州卓家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燕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荣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恒、被告卓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母志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荣静诉称:2012年9月前,被告将其从傅陆军处承租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45-1号约100平方米临街店面房分出约35平方米转租给汪千里开包子店。同年9月初,汪千里将该店转让给陈露。五个月后,经协商,除已付房租、定金、房租损失等以外,陈露愿以80000元将该店转让给原告经营。2013年2月22日,被告在未与陈露书面解约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鉴于之前陈露已付给被告一年房租,按被告要求,以原告与陈露作相应结算为条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起止时间仍沿用被告与陈露之前所签订的合同。因有长久创业愿望,签约当日,原告虑及合同期满后的续约问题,被告当时指派的员工姜军针对合同期满是否续约问题,当着在场的陈露、陈露男友之母以及原告夫妻之面,表示双方合同到期后再续订。但早在合同届满前七个月,被告九堡店店长XX及被告区域经理即催促原告停业腾房。2015年3月上旬,原告找到被告商谈如不续约的赔偿问题,被告该店长称赔偿事宜等合同到期后再说。2015年8月23日,该店长以案涉房屋需装饰为由,再次催促原告腾房,但拒不提及赔偿。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期满后与原告续约的合同义务。要求判令:一、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履约后可得利益人民币150000元的违约责任;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卓家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才续签合同。被告不存在合同到期后与原告续签合同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3月向原告发送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已提前六个月告知原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郑荣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转让清单一份,拟证明案涉店铺系原告受让于案外人陈露,支付转让费人民币80000元、押金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2、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陈露共计人民币113008元,结合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实际受让案涉店铺的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转租关系;(2)书面约定租期止于2015年9月1日;(3)双方对租赁起始日的认识存在错误,即未将陈露租赁使用案涉房屋的期间扣除;(4)双方就租金、押金等所作约定以及被告派员工姜军与原告签约等事实。4、照片三张,拟证明案涉房屋客观存在的事实。5、餐饮服务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的事实。6、名片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九堡开有分店且XX系该店店长的事实。7、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押金且房租已付至2015年9月1日等事实。8、网页打印件、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所签的事实。9、通知一份,拟证明双方签约时曾就合同期满后的续约问题进行磋商且被告承诺续约的事实。10、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承租案涉房屋经营店铺期间月均纯收入不低于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11、证人裴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签约时商定合同到期后可续签的事实。被告卓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无法确认系谁所写,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称该转让清单由案外人陈露书写,但未就该项事实申请陈露到庭作证,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回单载明系裴某账号以银行卡“卡卡转账”至案外人潘国芹账号,工商银行回单无法看出转出/入账号户名,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关,故予以确认。对证据4、5、6、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确认已收相关押金、房租(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的收据所涉租金系由案外人杭州早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的网页打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的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判断内容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称该录音文字整理资料是根据其与案外人姜军的录音整理,但未提交录音,也未申请姜军到庭作证,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裴某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其中2013年5月13日的交易后余额为人民币20195元,2015年9月11日的交易后余额为人民币85657.91元,与原告诉称事实并无关联,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1,被告认为证人裴某系原告配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裴某自称系原告配偶,虽称口头约定合同可续签,但表示双方对续签时间等并未具体确定,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对该证言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2月22日,原告郑荣静(乙方,承租方)与案外人项家胜(甲方,出租方)、被告卓家公司(丙方,见证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杭州市九环路45-1-2号商铺,房屋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自然终止,乙方如需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1个月提出,并经双方一致同意之后,重新签定租赁合同;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前两年租金为60000元,第三年(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租金为7000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当天向甲方支付押金2000元,租赁期满物业交割完毕且结清相关费用后,甲方全额无息返还该押金;乙方承诺合同期满后,若需续租甲方房屋的,必须经过丙方居间,不得达成私下协议,否则应向丙方支付房租月租金的25%作为违约金;等。同日,被告收到原告押金人民币2000元。另,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案涉房屋系被告向案外人傅陆军承租后转租给原告,项家胜、姜军、XX系被告员工,原告在2013年2月22日前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收到原告租金人民币70000元。另查明,原告租赁案涉房屋用于小吃店经营。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送《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一份,明确案涉合同期满后不续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案外人陈露、裴某可证明被告在签约时承诺合同到期后续签,但裴某自称系原告配偶,且在陈露未能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交陈露的书面证言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关于被告应在合同到期后与其续签合同的主张并不成立。在未有证据表明被告应在案涉合同到期后与原告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续签合同后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荣静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郑荣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春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童建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