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书杰与长岭县人民法院以法院错误判决导致其损失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书杰,长岭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吉07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张书杰。赔偿义务机关:长岭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张利明,院长。赔偿请求人张书杰因以法院错误判决导致其损失为由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法赔字第1号驳回张书杰国家赔偿申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申请事项:请求因错误判决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54万元。赔偿申请理由:1985年春天,赔偿请求人张书杰与东门外村民殷景双协商进行承包地互换,张书杰以2.6亩承包地换殷景双的3亩承包地,没有约定承包期限。2010年春天张书杰得知殷景双将申请人的承包地转给其弟殷景权耕种,殷景权又将地租给孙继友开废品收购站变为商业用地了。2011年张书杰以殷景双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互换合同。2012年经长岭县人民法院调解,下发(2012)长民再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张书杰依据调解书将耕种的殷景双的承包地退给殷景双,但殷景双没有将承包地退给张书杰。张书杰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一直没有执行到位,造成张书杰三年没有耕种土地,因该耕地是菜地,每年收入是18万元,三年损失54万元,后该调解书被撤销,造成了错误的调解,该错误调解是法院造成的,故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经审理查明,1985年春天,赔偿请求人张书杰与本村社员殷景双口头协商进行承包地互换,张书杰以2.6亩承包地换殷景双的2.2亩承包地,没有约定承包期限。互换后殷景双在换得的承包地上建了六间土房,后因其外出打工将房转卖给其弟殷景权。殷景权又将地租给孙继友开废品收购站。2011年张书杰以殷景双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互换合同。2011年10月13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书杰与殷景双互换协议有效,殷景双私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后果应由有关部门处理,遂判决驳回张书杰的诉讼请求。张书杰不服,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松检民行抗字第5号民事抗诉书,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松民抗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长岭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长民再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张书杰依据调解书将耕种的殷景双的承包地退给殷景双,但殷景双没有将张书杰的承包地退给张书杰耕种。张书杰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执行阶段案外人殷景权提出执行异议,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长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由长岭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2013年9月16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张书杰不服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松民再字第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张书杰又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殷景双、殷景权和孙继友返还其承包的2.6亩土地。殷景权对该判决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松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松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民再字第8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张书杰的诉讼请求。张书杰认为由于法院错判民事案件和没有及时执行,使得2012年至2014年三年,张书杰没有耕种换得的承包地,此地由殷景双耕种。故向长岭县法院提出赔偿2012年至2014年三年没有耕种承包地的经济损失21万元(赔偿申请是54万元,后变更为21万元,即每年种菜的经济收入约7万元乘以3年)。2015年春天张书杰已经恢复耕种与殷景双互换的承包地。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请求人张书杰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赔偿请求人的执行申请失去法律依据。赔偿请求人没有耕种承包地所造成其经济损失应向相关人主张权利。赔偿请求人以此为根据向人民法院主张国家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张书杰的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张书杰提出的“法院错判民事案件和法院没有及时执行”的申请国家赔偿理由,无法律根据。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该法没有将“法院错判民事案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张书杰主张换回承包地的依据是长岭县人民法院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2012)长民再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赔偿请求人张书杰的执行申请失去法律依据,该调解书没有实际执行,本案中不存在错误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造成损失的情况,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赔偿请求人张书杰在“2015年春天已经恢复耕种与殷景双互换的承包地”。综上,赔偿请求人张书杰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本案不存在错误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依法驳回赔偿请求人张书杰的国家赔偿申请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张书杰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