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7执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小松与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松,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7执9号申请人张小松,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12日,住重庆市南川区。被执行人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总经理。张小松申请执行与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小松到期建筑工程款20万元,但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张小松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在执行中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在庭外通过平武县慈善总会转账将该案件款支付于张小松,2016年2月2日张小松向本院提交了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撤回对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并申请终结(2015)平民初字第550号一案的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小松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案已实际履行完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550号案的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光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