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05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丹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张丹凤,王军,刘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05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代表人:俞能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超,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丹凤,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代表人:卢能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丹凤、王军、刘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丹凤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5月23日,王军驾驶皖E×××××号小型汽车沿本市常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塘花园附近时与张丹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后刮碰到刘俊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皖A×××××号小型汽车,致张丹凤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无责任,张丹凤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皖E×××××号小型汽车投保于人保财险公司,皖A×××××号小型汽车投保于华安财险公司,现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787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财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张丹凤部分诉请过高或无法律依据。3.对其伤残标准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5.误工费诉请于法无据。6.本案系三方事故,第三车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皖A×××××号小型汽车驾驶员非本案侵权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张丹凤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张丹凤受伤后,经诊断为:骨盆骨折等。2015年4月3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评定,张丹凤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属伤残拾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另查明,皖E×××××号小型汽车在人保财险参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A×××××号小型汽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张丹凤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事发前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张丹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415元。2.营养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15450元,误工天数参照定残结论,张丹凤诉请误工费3500元/月但未提劳动合同等材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宜。6.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人保财险公司对张丹凤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此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财产损失748元。张丹凤超出确定损失范围内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1-10项合计89591元,均在保险限额内由人保保险公司直接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丹凤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95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丹凤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军承担。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明确刘俊及华安财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刘俊作为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之一,即使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也应依照法律规定,由其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对张丹凤财产损失认定错误,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丹凤、王军、刘俊、华安财险公司未予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围绕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华安财险公司对张丹凤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对张丹凤财产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关于华安财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参投了交强险,而张丹凤的损失并未超出该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刘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华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财产损失认定问题。张丹凤在原审中提供电动自行车维修发票和梦特娇女鞋发票各一张,金额分别为400元、348元,故原审对张丹凤的财产损失确定为748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审 判 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