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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十八家农贸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温州市十八家农贸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145号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慧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佳昱,该公司员工。被告:温州市十八家农贸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海。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与温州十八家农贸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贸超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岳龙独任审判,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古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佳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贸超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古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信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农贸超市公司销售可口可乐系列产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根据合同约定的信用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期间,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均已签收相应批次的货物,但是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信用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所欠货款,至今被告仍拖欠货款5709.06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09.0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61.70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6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太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表、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依法变更了公司名称为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原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继承。2.《信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客户预留签章与货物签收说明函,用以证明被告授权的有效签收人签收了送货单,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4.送货单17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价值5709.06元货物的事实。5.对账回执单,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6.公告费发票7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农贸超市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太古公司和农贸超市公司签订的《信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十八家农贸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09.06元;二、被告温州十八家农贸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16日起以5709.0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三、被告温州十八家农贸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650元。若被告温州十八家农贸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十八家农贸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温州十八家农贸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管 媛代理审判员  章岳龙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唯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