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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美庆诉刘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庆,刘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王美庆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刘永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原告王美庆诉被告刘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庆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刘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庆诉称,2014年9月18日,我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永生驾驶的辽AG56**号车辆行驶至苏家屯区城郊乡新兴屯村西侧弯路时相撞,造成我受伤,我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刘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当日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04628.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生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休息的时间过长,误工费原告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实际工作,应提供用工合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条,误工费的标准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在医嘱中并没有明确记载,营养费不同意赔付,护理费主张的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车辆损失不能提供购车时发票及进行修复的明细,无法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情况,辅助器具等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永生驾驶的辽AG56**号车辆行驶至苏家屯区城郊乡新兴屯村西侧弯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刘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24天,重症监护2天、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91天、三级护理1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67天。原告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胸部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840元。另查明,辽AG56**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永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清单、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护理费发票、陪护证明、陪护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单位的税务登记证、户口簿、鉴定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永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刘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永生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辽AG56**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669.13元,系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124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2400元(100×12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有“半流质饮食、禁食禁水”的记载,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相关医嘱时间,本院酌情判付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91天,原告提供了沈阳市沈河区鑫鹏腾家政服务中心的陪护合同、发票、税务登记的证据,其护理费用为每人每日15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则护理费为人民币17550元(117×15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800元。关于原告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拐杖费用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辅助器具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医嘱及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结合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失,故酌情判付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了误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2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67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37630.27元(35128÷365×391)。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本院参照城镇常住��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则伤残赔偿金为133777.2元(29082×23%×2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4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各一处,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付1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0669.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4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3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1755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8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人民币8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37630.27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84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33777.2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上述一至十一项,合计人民币28794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