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杜邵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杜某甲,杜邵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颜秉林,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邵奎,外号“小豆”,无业。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王斌,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邵奎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杜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杜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颜秉林、被告人杜邵奎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杜邵奎于2013年8月份至2015年7月间,在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牟家庄村、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五里头村太平洋广场等处,向李某、杨某甲、孙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邵奎伙同曲卫明、孙某甲(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7月27日9时许,在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心合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甲、杜某甲发生撕打,并追打被害人徐某甲,致被害人徐某甲头部及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伤二级,致被害人杜某甲头部、左某及左踝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邵奎向多人贩卖毒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杜邵奎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杜邵奎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4921.7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8444元、果树损失人民币4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1836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杜邵奎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1409.3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果树损失人民币35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41909.3元。被告人杜邵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只承认向孙某乙与杨某甲贩卖过,不承认向李某贩卖过。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诉请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与曲卫明、孙某甲(均另案处理)共同多赔偿人民币10371.2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的诉请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与曲卫明、孙某甲(均另案处理)共同多赔偿人民币5916.95元。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杜邵奎对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邵奎对自己的故意伤害行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系坦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被告人杜邵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份至2015年7月间,在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牟家庄村、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五里头村太平洋广场等处,被告人杜邵奎向李某、杨某甲、孙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我跟着杨某甲到杜邵奎那买过冰毒,之后我自己也去买过,有时是在武宁牟家庄,有时是在五里头太平洋广场。有一次我到他那帮着修车时,正好看到莎莎宠物店的老板也在那买冰毒。(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我通过在工地上一起干活的“勇子”认识了“小豆”(杜邵奎),知道他卖冰毒。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我带着“小虎”(李某)到杜邵奎位于武宁牟家庄村的家里买过一次冰毒。(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莎莎宠物店的老板。我跟杜邵奎很早就认识,我在他那买过冰毒。有一次我到他家买冰毒时,他正在一辆黑色的轿车车头那,当时车支着车前盖不知道干什么。2、辨认笔录。(1)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二份,证实杜邵奎即是向自己贩卖冰毒的男子,孙某乙即是向杜邵奎购买冰毒的男子。(2)证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二份,证实李某即是陪同自己一起购买冰毒的男子,杜邵奎即是向自己贩卖冰毒的男子。3、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6日,玉林店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李某从被告人杜邵奎处购买冰毒,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5年8月6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二份,证实被告人杜邵奎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李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杜邵奎承认向杨某甲、孙某乙贩卖过毒品,但不承认向李某贩卖过毒品。(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邵奎与曲卫明、孙某甲(均另案处理)系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陡崖村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杜邵奎与曲卫明、孙某甲在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心合村施工时,被害人杜某甲认为施工破坏了自家的菜园,故上前阻拦,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致被害人杜某甲头部、左某及左踝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随后赶来的被害人杜某甲的连襟即被害人徐某甲持菜刀砍伤被告人杜邵奎后,被告人杜邵奎便伙同曲卫明、孙某甲追打被害人徐某甲,致被害人徐某甲头部及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伤二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4921.7元,误工费人民币3906.41元,护理费人民币800.60元,共计人民币19628.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1409.3元,误工费人民币1953.21元,护理费人民币720.54元,共计人民币14083.0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7日上午8点半多钟,我听到我家后面有吵吵打架声,出来看到四五个小青年把杜某甲按倒在地上打,我打完110就上前拉架,他们就朝我来了,把我按在地上拳打的,还有一个人拿着石头打我,后来我妻子王某甲与女儿徐某乙过来拉我回家,走到半路,我被从后面打到头部一下,接着我就晕过去了,等我清醒时已经在医院了。(2)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7日上午8点半多钟,我看到有挖掘机在挖我家菜园,就到菜园拿了把铁锨质问他们,后来他们上来五个人打我,其中一个叫大奎子的用铁棍打我的头,当时我就倒地了,后来又有两三个人用铁棍、石头朝我身上、头上、胳膊上、腿上乱打,这时徐某甲出来拉架,被人一铁棍打在头上,当时就倒地了,接着打我的这些人又拿着铁棍、石头去打徐某甲,一直把他打到不能动了,后来我们就被送到医院了。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上午8点多,我们村书记林某安排我领着雇来的挖掘机在村西北山路上干活。我们准备干活时,杜某甲从家里出来拿着一把铁锨不让干,并与挖掘机司机吵了起来,挖掘机司机就去夺杜某甲的铁锨,两个人打了起来。这时徐某甲出来了,我听杜某甲对徐某甲说拿刀砍他们,徐某甲不知从哪拿来一把菜刀,我就与徐某甲的媳妇、女儿一起拦着徐某甲不让他砍,之后又把杜某甲与挖掘机司机拉开了,我跟杜某甲要铁锨时,杜某甲用拳头在我的左眼部打了一拳,我就上一边去了。之后我看到徐某甲、杜某甲与雇来的工人打起来了,打完后,徐某甲、杜某甲被家人弄回家了,再后来警察就来了。工人都是我们村里雇来的,好像是4个人。(2)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上午8时许,我们村雇了一个挖掘机整理我们村西北山路的道,还雇了两三个人。我到施工现场时,看到杜某甲拿着铁锨不让干活,挖掘机司机与他吵吵起来,期间我看到杜某甲拿着铁锨朝挖掘机司机身上拍了一下,司机就去夺铁锨,两个人就打在一起了,我们村的治安主任张某过去拉仗,左眼被打了一拳,也没有拉开。这时徐某甲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过来了,要去砍开挖掘机那两个人,那两个人就到处躲,其中一个被徐某甲砍了一下,后来他们撕把到车库的南墙那,我就看不到了。(3)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上午8点半多钟,我们村在村西修上山的公路,当时我们村是雇了别的村的挖掘机来施工。上午9时许,准备干活时,杜某甲手里拿着铁锨挡着不让干,当时我离得远,就听到他们争吵起来,期间杜某甲拿着铁锨乱抡,打在一个施工的工人身上了,接着两个人就撕把起来。这时徐某甲拿着菜刀过来了,来了就朝一个工人胳膊砍了一刀,接着双方也就扭打在一起了。当时我们村治安主任张某上去拉架,没拉得开,还被杜某甲打了一拳。他们在相互打的过程中,徐某甲往东跑,施工的三个工人就在后面追,因为有一排车库挡着,我没看到他们怎么打的,等我过去时他们已经打完了。(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上午,我们村建筑公司安排我开挖掘机到心合村施工。上午8点半多钟,我到了心合村,村委安排完之后我就开始干活,刚干了一会儿,过来一个胖乎乎的中年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铁锨不让我干活,还举起铁锨朝我挖掘机反光镜砸一下,当时反光镜就砸碎了,我吓得也不敢下去,这时开铲车及押车的曲卫明、孙某甲、杜邵奎他们就来了,后来不知怎么双方就打起来了。我因为害怕一直没有下车,他们怎么打的我都不清楚。(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大约9点半多钟,挖掘机司机打电话给我,说在心合村工地上反光镜被砸了,然后我就到了心合村。到时就看到我们单位的工人曲卫明、孙某甲、杜邵奎身上都有伤,我问他们怎么回事,他们说是被两个人用铁锨、铁棍和菜刀打伤的。我去的时候仗已经打完了,后来听说是我的工人与施工前面两家的人,他们不让施工才发生的。我们去施工是心合村委让我们去的。(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心合村党支部书记兼任村委会主任。2015年7月27日上午8点半多钟,我们村雇了挖掘机、铲车来修田间公路,来了司机加小工共三至四人。他们来了之后,我就将他们领到村西一条上果园的田间路,并告诉他俩在哪修。他们刚要干活,杜某甲就拿了一把铁锨不让干,司机说让他找村委,他也不让干,当时我在工地北面,没有注意他们动上手的,只看到杜某甲拍了一个小青年一铁锨,那个小青年就夺锨,我一看双方动手了,就让治安主任张某去拉架。张某过去后被杜某甲打了一拳,也没有拉开,这时徐某甲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从东面跑过来,朝一个小青年的胳膊砍了一刀,其他人就去夺菜刀,徐某甲拿着菜刀乱砍,又砍了几个人,之来就往东跑了,那些人就在后面追,后来他们跑远了,再加上有一堵墙挡着,后来的事我就没有看到。(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徐某甲是我对象。2015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我妹王某乙到我家让我们去将杜宪拉回来,我们出去后,听到杜某甲说了句“你们谁敢挖我的地”,当时从北面过来六七个小青年,手里拿着铁撬、铁锨朝杜某甲头上、身上乱打,当时就将他打倒在地上,我就赶紧招呼家人往家里跑。徐某甲跑到我家房东头就被些人追上了,被一个人拿铁撬砸在头上,当时就倒地上了,另外几个人也上来拳打脚踢,一直把徐某甲打昏了,之后他们就跑了。(8)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我听到我家房后有争吵打架声,出来看到几个人在围着打我父亲徐某甲与我姨父杜某甲,我就与我妈上前拖我父亲往家走,走到我家房东头时,从后面上来三四个手里拿着铁锨、铁棍的人,其中一个拿铁棍朝我父亲头顶砸了一下,当时我父亲就倒地了,后面追上的人都拿着铁锨、铁棍朝我父亲打,一直把我父亲打到一点不动才走了。我父亲的伤具体是谁打的,我不清楚,反正是这三四个人打的。(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杜某甲是我对象。2015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我们听到房后有挖掘机挖我家菜园,我对象就出去不让司机挖,外村一个小混混不让我对象管,接着上来六七个小混混上来打我对象,其中一个手里拿着一根铁棍朝杜某甲头上就是一棍,当时头就出血了,另外几个就上去对杜某甲拳打脚踢,我就赶紧上前拉仗,这时我姐夫徐某甲也上来拉架,我和我姐就推着徐某甲与杜某甲往家走,走到房东头时,这帮小混混从后面追上来,其中一个人拿铁棍朝徐某甲头上打了一铁棍,当时头就出血了,另外又上来几个混混打徐某甲,一直把他打昏了,后来他们才跑了,我们赶紧将徐某甲与杜某甲送到了医院。(10)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上午,我开着铲车与开挖掘机的辉子、工人杜邵奎、曲卫是到武宁心合村去修路。8点半左右到了心合村后,挖掘机先开始干活,这时出来一个男子手里拿着铁锨不让我们干活,我们让他去找村委,他不听还用铁锨砸了挖掘机的反光镜,曲卫明就上前与他理论,结果被这个男子用铁锨拍了后背一下,于是两个人就撕把起来,我赶紧过去拉架,那个男子又用锨拍了我一下,我就去夺他的铁锨,两个人撕把在一起。这时过来一个手里拿菜刀的男子,朝杜邵奎胳膊砍了一刀,杜邵奎、我、曲卫明就上前去夺刀,双方就乱打在一起。打了一会,那个拿菜刀的男子往东跑了,我们就在后面追,等到一家房东头时,曲卫明先追上去用铁锨拍了那个男的一下,将他打倒了,我与杜邵奎也追了上来,我对他拳打脚踢,杜邵奎拿着石头打了他几下,后来我们就回工地了。3、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被害人徐某甲头部及胸部之损伤均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杜某甲头部、左某及左踝部之损伤均定为轻微伤。4、辨认笔录。(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杜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杜邵奎即是殴打自己的男子。(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徐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杜邵奎即是殴打自己与杜某甲的男子。5、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徐某甲报案,称2015年7月27日9时10分,在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心合村自家房后,其与杜某甲被人打伤。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已被依法扣押。(3)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书证,证实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邵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邵奎系被传唤到案。(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杜邵奎出生于1983年7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邵奎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杜邵奎向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杜邵奎关于自己没有向李某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杜邵奎归案后对贩卖毒品的事实部分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邵奎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邵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邵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邵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邵奎对自己故意伤害犯罪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杜邵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杜邵奎与曲卫明、孙某甲(均另案处理)自愿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人民币10371.29元,即赔偿人民币30000元,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人民币5916.95元,即赔偿人民币2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过高,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邵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杜邵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杜邵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 婷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露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