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字第17号万XX与道县柑子园镇善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XX,道县柑子园镇善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字第17号原告万XX,男,1950年6月4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号。委托代理人颜智勇,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道县柑子园镇善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道县柑子园镇善祥村。法定代表人范良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万XX诉被告道县柑子园镇善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顺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凯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县柑子园镇善祥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XX诉称:原告于1993年至1995年承建被告所有的鲤鱼滩水电站,经结算,尚欠工程款171076.79元,被告于1997年2月12日和1998年12月1日出具了两张欠条给原告。原告为追回此款,每年往返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1076.7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被告道县柑子园镇善祥村委会于1997年2月12日和1998年12月1日出具了欠条两张,拟证明欠款时间及金额;2、调查笔录,拟证明欠款原因及追款;3、万任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的102108.15元工程款实际系原告的工程款,万任贤只是帮原告管理工程的事实情况;4、调查笔录,拟证明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追欠款等情况;5、“关于追讨工程款的请示”,拟证明原告曾向县长反映被告欠款并要求追回工程款的情况。被告道县柑子园镇善祥村委会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道县柑子园镇善祥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道县柑子园镇善祥村委会于1997年2月12日和1998年12月1日出具了欠条两张,证明欠款时间及金额;2、调查笔录,证明欠款原因及追款;3、万任贤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的102108.15元工程款实际系原告的工程款,万任贤只是帮原告管理工程的事实情况;4、调查笔录,证明了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追欠款等情况;5、“关于追讨工程款的请示”,证明原告向县长反映被告欠款并要求追回工程款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万XX于1993年至1995年承建被告道县柑子园镇善祥村委会所有的鲤鱼滩水电站,并委托其兄长万任贤管理该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1997年2月12日被告道县柑子园镇善祥村委会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其内容为:今欠到万任贤九三年至九五年工程款壹拾万零贰仟壹佰零捌元壹角伍分(102108.15元)。被告方的经手人范茶红、范忠告、范长清、范伙清在欠条上签名,并在落款日期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1998年12月1日被告道县柑子园镇善祥村委会又出具了一张欠给原告,其内容为:今欠到万XX工程款叁万叁仟伍佰陆拾捌元陆角肆分,根据合同付利息叁万肆仟肆佰元,合计欠款陆万捌仟玖佰陆拾捌元陆角肆分(68968.64元)。落款日期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被告方的在场人范茶红、范忠告、范长清、范伙清在欠条上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万XX为被告道县柑子园镇善祥村委会进行了水电工程建设,被告道县柑子园镇善祥村委会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欠条给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道县柑子园镇善祥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XX工程款171076.79元。二、驳回原告万XX要求被告道县柑子园镇善祥村委会给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道县柑子园镇善祥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顺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