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永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永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97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豪,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永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月7日,原告下属的冯家农信社与被告徐永豪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永豪借款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永豪偿还借款利息14811.56元、律师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永豪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7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冯家农信社与被告徐永豪签订了编号为(冯家)农信借字(2006)第509号《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徐永豪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车,期限自2006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7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9.1800‰,第一次借款时执行本合同利率,第二次及以后借款时以借款凭证为准,短期贷款按短期贷款同档次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三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约定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第四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0月7日向被告徐永豪发放借款7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1800‰,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0月7日。被告徐永豪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利息尚欠14811.56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永豪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徐永豪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徐永豪连带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4811.56元,并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永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人民币14811.56元;二、被告徐永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徐永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知函审 判 员 力阳帆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宫洵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