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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刑初字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刑初字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4月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高坡村香菇种植区谢某某的住宅,从墙壁与屋顶的缝隙处翻窗入室,乘失主谢某某家无人之机,盗走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同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再次窜至同一地点,采取同一方式盗走失主谢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2015年10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高坡村香菇种植区,用老虎钳将失主潘某某家的门锁夹断后进入室内,盗走失主潘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月饼等物。2015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高坡村香菇种植区,采取将门锁拗断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失主朱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失主谢某某、潘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邓某某、顾某出具的抓获经过,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二、赃款继续追缴,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耀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