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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杜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杜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647号原告李建明,职工。委托代理人梅家宝,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开峰,职业不详。原告李建明与被告杜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杜开峰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仁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开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明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夏粮收购时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借给被告4万元,2014年5月3日从银行转账给被告6万元,合计1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3分,但被告一直都未给付。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开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收购粮食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建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此据/杜开峰/由房产证作为抵押/金地国际13栋一单元502室/2014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原、被告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盱眙县官滩镇戚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2014年4月19日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一张、2014年5月3日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杜开峰向原告李建明借款100000元,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杜开峰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杜开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明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杜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审 判 长  丁德平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