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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罗世中诉赵锦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中,李文平,赵锦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世中,男,汉族,小学文化。原告李文平,女,彝族,初中文化。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兴发,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锦聪,男,汉族,初中文化。诉讼代理人谭文韬,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洋,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世中、李文平与被告赵锦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中、李文平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兴发,被告赵锦聪的诉讼代理人谭文韬、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中、李文平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原告做核桃生意。2012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核桃。2012年8���26日,原告李文平用其丈夫罗世中的银行卡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用于支付欠王志武的核桃款,被告收到后并未向王志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原告50000元,使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并赔偿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赵锦聪返还原告款项50000元,支付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97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2、取款凭证1份,3、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明细1份,4、录音光盘1份,5、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各1份,6、录音光盘文字版1份。被告赵锦聪辩称,1、本案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可以确定本案50000元是核桃款,在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原告也认可50000元核���款是王志武指定原告打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是指定收款人,被告作为指定收款人收取50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2、原告2012年8月26日支付的50000元,8月30日原告与王志武进行了结算,扣除50000元后双方结算的金额才为128900元。原告所述不符合逻辑,不属于不当得利。3、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被告赵锦聪回避的问题,因被告赵锦聪并未记录原告罗世中的电话,不能确定原告的真实身份。被告赵锦聪并未清楚答复是否转过款。被告赵锦聪是指定收款人,在结算时,原告应清楚指定结算款项是否打至被告赵锦聪。4、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将5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转账时原告是带着被告到银行转账的,原告是知情的。8月30日,原告和王志武进行结算,结算时原告应是知晓情况的。应自2012年8月2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2014年8月27日前没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锦聪针对其辩解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1份,2、欠条、民事上诉状各1份,3、转账明细1份,4、传票、楚雄州中院(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王志武到庭并向其作询问笔录1份。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罗世中、李文平于2012年7月至8月期间向王志武购买核桃,应王志武指定,原告李文平于2012年8月26日用原告罗世中的银行卡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50000元至被告赵锦聪账户。后原告与王志武进行结算,原告罗世中于2012年8月30日向王志武出具欠条1份,表示尚欠王志武绿皮核桃款128900元。另查明,被告赵锦聪已将50000元支付王志武。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赵锦聪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综合全案证据,原告与王志武存在买卖核桃关系,原告李文平应王志武指定于2012年8月26日将50000元转账至被告赵锦聪账户,后原告与王志武于2012年8月30日进行了结算。按正常交易习惯及常理,自转款至双方结算时,原告罗世中应知晓其妻李文平向被告赵锦聪转账50000元,并核实王志武是否收到50000元款项,原告陈述其在未向其妻及王志武核实付款情况之前写下欠条,明显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被告赵锦聪作为指定收款人,收到50000元款项后已支付王志武,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赵锦聪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世中、李文平的诉讼��求。案件受理费6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世中、李文平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艳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