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余存生与汪圆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存生,汪圆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存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圆圆,女。上诉人余存生因与被上诉人汪圆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日6时20分,汪圆圆自有的鄂FE6Y**号东风标志408轿车停在樊城区星火路德宜中心城凰庭酒店正门前台阶位置,余存生晨练经过该车旁边时,认为该车阻碍其通过,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在汪圆圆的轿车四周用力划伤。汪圆圆男友吕俊当场将余存生扭住,汪圆圆当即报警,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屏襄门派出所出警并将涉事双方当事人带回该所调查询问,同时调取了樊城区星火路德宜中心城凰庭酒店的监控录像,证实汪圆圆的车辆划伤系余存生所为。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该车修复需花费工时及材料费共计371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余存生擅自损坏汪圆圆车辆,应当赔偿汪圆圆车辆修理费用。因余存生故意损坏汪圆圆车辆,汪圆圆就损失赔偿的解决花费了一定的时间,存在误工损失;但汪圆圆主张余存生应赔偿误工损失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酌情给予三天误工赔偿190.88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906元÷12个月÷30天×3天)。汪圆圆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以支持。余存生辩称其没有划伤汪圆圆的车,录像中划伤车的人不是余存生,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其免责主张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余存生赔偿汪圆圆车辆损失修理费3710元;二、余存生赔偿汪圆圆误工费190.88元。三、驳回汪圆圆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存生承担。上诉人余存生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发时间错误。本案发生时间是2015年11月2日,并非法院审理查明的2015年11月1日。二、原审判决认定责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车辆划痕是上诉人所为。从监控录像中看,上诉人在晨练回家路上经过车辆时被人用胳膊搂着,上诉人此时没有时间划伤车辆。110出警现场仅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并未对车辆损坏原因现场查验,因此车辆划痕是否属于新伤痕,在没有经过司法鉴定之前不能作为上诉人赔偿的证据。三、被上诉人维修费单据的日期是2015年11月1日,而本案发生的时间是11月2日,因此该维修费单据与本案无关。四、被上诉人的车辆之前被多次划伤,其对上诉人是恶意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判决不公。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对其恶意诉讼承担赔偿10000元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汪圆圆针对上诉人余存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汪圆圆在原审提供的2015年11月1日和2日的监控视频显示,11月1日6点20分左右,其停在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德宜中心城凰庭酒店正门前台阶位置的轿车被人划伤。11月2日6点20分左右,其停在相同位置的车辆被同一人再次划伤。之后该人被车主拦住。二审中,汪圆圆提供了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屏襄门派出所于2015年11月2日对余存生的询问笔录。余存生在笔录中陈述,其走到星火路德宜中心城门口台阶时,因一辆白色轿车挡住其上台阶的位置,就把车划了,想警告车主不要把车停放在这个地方。其用随身带的钥匙划了大概三次。余存生在笔录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时加注“以上笔录我看过和说过的一样”。经质证,余存生对签字笔迹予以认可,对笔录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和监控视频可以确定,2015年11月1日、11月2日的6时20分左右,上诉人余存生两次经过汪圆圆车辆旁边,因认为车辆阻碍其通过,两次用钥匙将该车划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余存生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车辆维修费,汪圆圆在原审提供了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证实车辆维修需要材料费及工时费共3710元,上诉人余存生虽对维修单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车辆维修费予以确认。上诉人余存生还主张汪圆圆对其恶意诉讼并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余存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存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