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林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5年11月19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揭阳市揭西县向“思联”(另案处理)以人民币(下同)1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他人被盗的赃物日爵牌助力车(价值1400元)1辆。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揭阳市揭东区接到“阿群”(另案处理)所给的他人被盗的赃物白色女庄豪进牌摩托车(价值3500元)1辆。二、盗窃2015年6月1日下午15时多,被告人林某甲伙同2名同案人(另案处理)窜至揭阳市揭东区村民洪某甲住宅门口,盗走洪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飞鹰牌白色二轮摩托车(价值25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袁某甲、邱某甲、洪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及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应当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揭阳市揭西县路段向“思联”(另案处理)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了1辆日爵牌助力车(价值1400元)。经查,涉案日爵牌助力车系被害人袁某甲于2015年5月29日晚上在揭阳市揭东区蓝城某信用社宿舍楼下被盗车辆。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揭阳市揭东区蓝城接到“阿群”(另案处理)所给的1辆白色女庄豪进牌摩托车(价值3500元),后发现该车的电门锁被撬过,被告人林某甲遂将该车驾驶至塔西村洪某丙的摩托车修理店要求换车锁,但洪某丙不给其换锁。经查,该豪进牌白色女庄摩托车系被害人邱某甲于2015年6月1日12时左右在揭阳市揭东区蓝城自家门口被盗车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陈述2015年5月29日21时许,我将1辆女庄摩托车停放在某信用社宿舍楼楼下楼梯旁,然后上楼回家。次日7时许,我准备出门时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我在附近寻找也没有发现我的摩托车,所以我怀疑我的摩托车被人盗去了。同时陈述被盗的摩托车是我于2012年4月16日以2440元购买的,车架号20120XXXXXX,发动机号120XXXXXX。2.被害人邱某甲的陈述。陈述2015年6月1日中午11时左右,我将1辆豪进牌白色女庄无号牌女庄摩托车停放在自家门口。当日12时30分吃完午饭后,我准备出门时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我在四周寻找后没有发现,我怀疑摩托车被盗了。该车是我于2013年2月10日在白塔某车行购买的二手车(发动机号03XXXXXX,车架号LZL10T1A63HXXXXXX),当时购买的价格是5800元。3.证人洪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家在白塔镇经营1家摩托车修理店。2015年6月1日14时许,有1名男青年推着1辆白色摩托车来到我店内要我帮忙换车头锁,我上前去查看那辆摩托车,发现那辆车车头有撬过的痕迹,当时我就问那男青年是否有车锁匙,但那男青年没有回答,我就跟他说我不能帮他换锁,后来该男青年就推着那辆摩托车往塔西村德美里方向走了。2015年6月1日15时许,我村村民在白塔镇塔西村中兴围抓到1名盗窃摩托车的贼,我到现场看到那名偷摩托车的男青年,我认出该男青年就是当天到我摩托车修理店要换锁的人。我就将事情告诉我村治保主任洪某戊。4.证人洪某戊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白塔镇某村副书记兼治保主任。2015年6月1日15时许,我接到村民洪某甲的电话称其在追赶1名偷车贼,我马上驾驶摩托车到洪某甲的住家,当我驾车到我村村道时,我看到有村民围堵在1条小巷口,洪某甲和洪某乙堵在另一巷口,随后我也下车帮忙,我和洪某甲、洪某乙3人合力将那名偷车的男子抓获,洪某甲说该男子在洪某甲的家门口偷了洪某乙的摩托车。随后我和村民将该男子带到村道并报警。过一会我发现在洪某甲家对面的1条小巷停放着1辆无牌女庄摩托车,当时这辆摩托车的车头锁有撬过的痕迹,经质问在场的村民和附近的村民都没有人是车主,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我就将这辆摩托车以及偷车的男子一并交给派出所民警。到了18时左右,我巡逻时在我村新兴围的老厝门楼发现停放着1辆女庄银色助力摩托车,当时我询问附近的村民,都没有人知道该车是何人的。随后我就将该车移交给派出所民警。当日,我村治保会一共移交给派出所民警3辆摩托车,1辆是豪进牌女庄摩托车,1辆是飞鹰牌女庄摩托车,1辆是日爵牌助力摩托车。5.辨认材料。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林某甲确认了购买涉案被盗摩托车的作案地点和停放涉案摩托车的地点及企图换锁地点并确认了涉案的日爵牌助力摩托车和豪进牌女庄摩托车;证人洪某丙确认了被告人林某甲让其换锁的涉案豪进牌摩托车。6.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评估,涉案豪进牌女庄摩托车的价值3500元;日爵牌助力二轮车价值1400元。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情况。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涉案白色女庄摩托车(发动机号03XXXXXX,车架号LZL10T1A63HXXXXXX)和日爵牌助力车(车架号20120XXXXXX,发动机号120XXXXXX)各1辆,并已将涉案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邱某甲、袁某甲。9.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反映被害人邱某甲、袁某甲的摩托车被盗的现场分别位于揭阳市揭东区蓝城邱某甲住宅门口及白塔镇某信用社宿舍楼下1空地等情况。10.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案件综合材料及证明材料(2P1,3P2)。证实揭阳市公安局白塔派出所于2015年6月1日15时许接洪某乙报警称其于当天15时左右停放在揭阳市揭东区蓝城洪某甲住宅门口的1辆飞鹰牌白色二楼摩托车被1男青年盗去,现盗窃摩托车的男青年被抓获。并在现场查获赃物摩托车。2015年6月1日,揭阳市公安局白塔派出所在侦查洪某乙摩托车被盗案件中,发现林某甲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经审讯,被告人林某甲对购买及窝藏涉案2辆赃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的来源、侦破经过等情况。11.收据及购车票据。证实涉案摩托车系被害人所购买的事实。12.公安机关证明、犯罪人员信息。2014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1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供述2015年5月30日11时多,我电话联系揭西县东园镇的“思联”,问他有没有摩托车出售,“思联”说有并叫我去揭西县东园镇东园中学附近路段等他,后来我就来到揭西县东园镇东园中学路段灯“思联”。过一会后,“思联”就驾驶1辆摩托车过来,我见那辆车很新,我跟“思联”议价后,以1100元的价格向“思联”购买了这辆摩托车后我就一直使用该车。当时我购买该车时,车厢内放有该车的购买票据,根据发票记载的内容,该车车型是RJ48T助力车,车架号20120XXXXXX,发动机号120XXXXXX,是2012年4月16日在白天XX电动车行购买的。因为我没有什么经济来源可以购买正当手续的摩托车,故才去购买来路不明的被盗车辆。2015年6月1日之前二三日,“阿群”跟我说有1辆白色女庄摩托车放在白塔镇1老厝内,叫我找时间去拿这辆女庄摩托车。2015年6月1日12时许,我驾驶1辆银灰色的无牌女庄电动车来到白塔镇塔西村1老厝厅前门口,我就将这辆银灰色的无牌女庄电动车放在老厝厅前门口,然后步行走到“阿群”所说的停放摩托车的老厝内,我见到“阿群”说的那辆摩托车,我就上前过去驾驶这辆无牌女庄摩托车到塔西村路边1修理店换锁,但修理店的师傅不肯给我换锁,我就驾驶这辆女庄摩托车离开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二)盗窃2015年6月1日下午15时多,被告人林某甲驾驶1辆豪进牌白色女庄摩托车伙同另外2名同案人(另案处理)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白塔镇村民洪某甲住宅门口,盗走洪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飞鹰牌白色二轮摩托车(价值2500元)。得手后,被告人林某甲在逃离现场过程被洪某乙发现并抓获。破案后,赃物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洪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洪某乙的陈述。陈述2015年6月1日下午15时许,我驾驶1辆白色女庄摩托车来到白塔镇洪某甲的住宅内喝茶,过一会儿,我准备回家时发现我停放在洪某甲家内的女庄摩托车不见了,我和洪某甲立即跑出大门口寻找,当我和洪某甲2人跑到距离洪某甲家约八九米的拐弯处发现1名男子正推着我的摩托车,洪某甲大声喊“抓贼啊!”那名推摩托车的男青年拔腿就往大路跑,我立即上前追那名逃跑的男子,一路追一路大喊“抓贼!”那名贼跑进田内,大约追了300米,我就在塔西村中兴围的1条巷内将这名贼抓住,洪某甲也过来帮忙,我就打电话给我村的治保主任洪某戊,之后派出所的同志就来到现场,事情的经过就这样。同时陈述被盗的摩托车发动机号是FYXXXXXX,车架号LE8TGGP2851XXXXXX,被盗的摩托车是2014年1月份在白塔群记车行购买的二手车,当时购买的价格是5800元。2.证人洪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下午在自己家附近与洪某乙抓获1名盗窃洪某乙摩托车男子的事实与被害人洪某乙的陈述内容相一致。3.证人洪某丁的证言。证实洪某甲是自己的丈夫,其证实洪某甲于2015年6月1日下午在自己家附近与洪某乙抓获1名盗窃洪某乙摩托车男子的事实与被害人洪某乙的陈述内容相一致4.证人洪某戊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白塔镇某村副书记兼治保主任。2015年6月1日15时许,我接到村民洪某甲的电话称其在追赶1名偷车贼,我马上驾驶摩托车到洪某甲的住家,当我驾车到我村村道时,我看到有村民围堵在1条小巷口,洪某甲和洪某乙堵在另一巷口,随后我也下车帮忙,我和洪某甲、洪某乙3人合力将那名偷车的男子抓获,洪某甲说该男子在洪某甲的家门口偷了洪某乙的摩托车。随后我和村民将该男子带到村道并报警。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林某甲确认作案现场;被害人洪某乙和证人洪某甲、洪某丁、洪某戊确认了被告人林某甲。6.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评估,涉案被盗飞鹰牌女庄摩托车的价值2500元。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涉案被盗飞鹰牌白色女庄摩托车1辆(车架号LE8TGGP2851XXXXXX,发动机号是FYXXXXXX),并已将该车发还被害人洪某乙。8.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反映涉案摩托车被盗的案发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洪某甲住宅门口。9.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案件综合材料及证明材料。证实揭阳市公安局白塔派出所于2015年6月1日15时许接洪某乙报警称其于当天15时左右停放在揭阳市揭东区蓝城洪某甲住宅门口的1辆飞鹰牌白色二楼摩托车被1男青年盗去,现盗窃摩托车的男青年被抓获的本案的来源、侦破经过等情况。10.收款收据。证实涉案摩托车系被害人洪某乙于2014年1月12日购买。1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供认2015年6月1日11时42分我驾驶1辆摩托车来到白塔镇“某超市”前面时,我看到“海兄”和弟仔2人也在,我就问他们2人要不要一起去搞辆摩托车,他们2人都表示同意,随后我就驾驶摩托车载他们2人来到白塔镇塔西村村道往德美里方向1厝前时,发现1间厝前停放着1辆白色女庄摩托车,当时这间厝的大门没有关,随后我就跟“海兄”和弟仔2人说偷这辆摩托车,他们表示同意,并说由我进去偷,他们2人在路边放哨,当我走进这辆摩托车时,我就发现该摩托车车锁匙插在车上,我就直接坐上这辆摩托车并启动调头向外开去,约开10多米后,我就听后后面有人在喊“抓贼”,“海兄”和弟仔2人见我偷车被人发现就逃跑了,我转弯开去后将摩托车推倒在路边并往田野跑去,后我跑至1条小巷子时就被群众抓获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及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系累犯,并建议依法从重处罚。经查,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前科及其刑满释放时间,即认定被告人林某甲系累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代理审判员  黄锐斌人民陪审员  林晓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