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与叶招飐、叶瑾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叶招飐,叶瑾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772号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49987Q)。住所地:宁海县越溪乡越溪村。代表人:钟建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招飐,农民。被告:叶瑾瑜,干部。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与被告叶招飐、叶瑾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招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逾期利息1628.93元(计至2016年1月20日止,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叶瑾瑜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招飐、叶瑾瑜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招飐、叶瑾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7日,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原名“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与被告叶招飐、叶瑾瑜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招飐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0日时间段内,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叶瑾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单笔借款发放之日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的利率不变。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11月26日与被告叶招飐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3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2‰,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到2015年11月20日。借款后被告叶招飐从2015年9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被告叶瑾瑜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到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1628.93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招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628.93元(计至2016年1月20日止),2016年1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招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000元;三、被告叶瑾瑜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叶瑾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招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0.5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690.50元,由被告叶招飐、叶瑾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施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