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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立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立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立友,男,汉族。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与被告甘立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匡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甘立友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及被告以前欠原告债务,双方协商,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周转和清偿被告欠原告以前的债务。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9630000元,且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630000元,2、被告甘立友偿还借款利息9617568元(截止2014年12月利息为5617560元,2015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55775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630000元;2、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律师代理费变更为410109元。.被告甘立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3、被告下欠原告借款的金额;4、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是否支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96300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起计算月利率3%;2、指定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星星公司将款付给丁世六、董延安,共计8378048.47元;3、2013年11月6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二份,星星公司转款给丁世六4378048.47元;2013年11月5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二份,星星公司转款给董延安400万元;4、2013年10月31日甘立友出具给星星公司的借款单一份,金额为19630000元;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星星公司委托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代理费用为410109元;6、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及税务发票五份,金额410109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对案件争议事实进行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指定付款委托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甘立友出具给星星公司的借款单、收费许可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诉讼中,被告甘立友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630000元,其中11251915.53元用于归还被告甘立友在星星公司的借款,其余的要求星星公司汇入丁世六、董延安的帐户,借款期限1年,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有《借款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指定付款委托书、电子交易回单佐证,对该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本院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采纳。被告对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9630000元,未举证反驳,本院认定。对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对代理费用的承担有约定,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410109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诉讼中,被告甘立友未提出异议,对此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除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外),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5﹪,但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29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约定:本合同出现争议,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构成违约,按照该约定,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缴纳了410109元律师代理费,有税务发票印证,且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410109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甘立友向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6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甘立友向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10109元。本案诉讼费69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4790元,由被告甘立友承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基玉审 判 员  任晓秋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