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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金道从与固安浙温服装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安浙温服装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道从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浙温服装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公主府乡106国道西侧公主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小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来光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道从。委托代理人:安峰,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固安浙温服装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道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浙温服装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28日,原告订购了被告拟在固安县公主府���公主府路南侧开发建设的京南服装园区中的部分房地产。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黄一伟汇付订购金3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之后,双方未能继续协商订立合同,也未能就返还订购金事宜达成一致。至今,被告开发建设的京南服装园区项目未有部分竣工。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返还订购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8日至判决前一日止的利息,暂定405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银行转账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通过原、被告举证及陈述,双方未就拟订立合同的标的物、数量和单价等必要条款达成一致,仍处于缔约阶段,原告在双方间合同尚未成立时,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向被告交付了订购金,之后,原、被告虽继续协商但也未能就双方拟订立的合同达成一致,从而最终订立合同,且未能订立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故此,被告应将原告预付的订购金返还给原告,且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固安浙温服装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金道从订购金300000元,并赔偿原告金道从自交付订购金之日至本判决前一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5年8月17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金道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被告固安浙温服装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诉人固安浙温服装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工作人员汇款30,元,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工程项目虽遇到困难,但仍努力推进,并形成规模,双方至今未签订合同,错误在被上诉人。我方不应支付相应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黄一伟汇付订购金”的事实缺乏依据,明显是错误的。2、上诉人称导致没有签订合同的过错完全在答辩人,纯属倒打一耙,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基于对于上诉人的信任,被上诉人向其转账交付预付款,时至今日已有5年,涉案工程仍未完工。上诉人故意隐瞒真相,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其次,在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起诉之前也曾多次找上诉人协商,均遭到上诉人拒绝,甚至派工作人员驱赶答辩人。答辩人对上诉人完全完全失去信任,决定依法要求上诉人返还自己的订购金并支付多年长期占用答辩人资金结答辩人造成的利息损失,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答辩人的诉求完全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且依法有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经初步磋商,且基于对对方的信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用于认购上诉人所开发的固安县京南服装加工基地项目中的厂房预付款,但上诉人未就其真实履约能力告知被上诉人,致其在之后近5年时间内未能建设竣工涉案工程,以致使双方未能最终达成正式合同。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缔约过失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缺乏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上诉人固安浙温服装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