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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刑更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张向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刑更39号罪犯张向明,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宝刑一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向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陕刑二复字第0001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提出罪犯张向明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并能靠拢政府,改造表现良好,没有故意犯罪。计分考核获12个积极。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张向明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的报请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报请罪犯张向明减刑的事实、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向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向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