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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9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洪军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9刑初8号公诉机关博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博湖县水利局塔温觉肯乡农村自来水管理站厂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3日被博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4日被博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博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湖县检刑刑诉(2016)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2时许,王某某与他人在博湖县本布图镇回民饭馆吃饭,期间喝了些白酒,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新MD37**号力之星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回博湖县城,行驶至博湖县本布图镇劳希浩诺尔村二组路段时,骑至路边树林带内,造成自己受伤,过往群众发现后遂报警。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277mg/100ml,属醉酒驾驶。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2时许,王某某与他人在博湖县本布图镇回民饭馆吃饭,期间喝了些白酒,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新MD37**号力之星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回博湖县城,行驶至博湖县本布图镇劳希浩诺尔村二组路段时,骑至路边树林带内,造成自己受伤,过往群众发现后遂报警。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27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建霞审���判员才恩吉德玛人民陪审员  李宝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雨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