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姜苗苗与王光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苗苗,王光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姜苗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廖、金良静,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魁者,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苗苗与被告王光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飞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良静、被告委托代理人章魁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苗苗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并短暂同居(非婚生女已通过向贵院诉讼确定归原告抚养,并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原告与承租人金多签定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在2006年购置了一套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鸿花园12幢408室住房),被告代原告收取租金、押金一共77000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到其单位要求返还上述取得的租金与押金,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拒不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7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事实如下:原温州中院调解是针对婚生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其他纠纷未一并解决。原告未与陈辛夷发生租赁关系,也不知道有叫夏西君的保姆,是没有的。房屋租金定金10000元是现金交给被告,由承租人金多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姜苗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原告系鹿城区学院东路嘉鸿花园12幢408室房屋的所有权人。4.房屋租赁协议书、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将名下嘉鸿花园12幢408室物业出租给承租人金多,被告代原告收取金多租金及押金一共77000元。当庭提供证据5.医院结算发票,以证明非婚生女早产住院,原告垫付20500元医疗费。6.原告母亲汇给被告母亲78000元的汇款凭条,以证明原告母亲韩雪娥与被告母亲张某存在资金往来关系,被告母亲张某汇给原告母亲韩雪娥20000元包括在这78000元之内。被告王光泽辩称:一、原告诉请系无理缠诉,基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儿,后双方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已经于2015年2月5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终字第301号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调解结案,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惯例,双方在同居期间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束,故此原、被告不存在任何争议。二、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77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不当得利构成应符合《民法通则》92条规定,“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情况,该房屋租赁时,基于原、被告同居关系,原告自愿让承租人将67000元打到被告卡上,供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使用。定金10000元由原告收取现金。三、该67000元已经在原、被告同居期间消耗掉。同居期间,被告共计投入147615.98元,有书面证据的有112415.98元,详如清单:1、涉案房屋在此次出租前,是租给案外人陈辛夷的,但本案原告为提前收取房屋进行使用,双方协商后需退给案外人陈辛夷房屋装修补偿费39700元,该款由被告母亲代为支付;2、为了同居期间所生孩子在温州就医,支出医疗费21367.18元(由原告母亲垫付20000元,后由被告母亲在2013年10月20日还给原告母亲);3、2015年6月5日,为原、被告同居生育的孩子,政府罚款24800元,由被告支出;4、因孩子系早产儿,出生时只有1公斤,一直在保暖箱养育,花费大量费用,后交给保姆夏希君代为抚养17个月,银行汇款21489元、现金给付11个月工资35200元(现金给付部分被告没有保留凭据);5、原告分娩时,被告支付5059.8元医疗费。综上,被告付出已经超出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67000元,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光泽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双方已了结一切纠纷。2.银行汇款单与罚款单,以证明被告为双方同居共同生活支付款项105989元(退给案外人陈辛夷租赁房屋装修补偿39700元;还原告母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计划生育罚款24800元;孩子抚养费用、保姆费用21489元,其中2张银行汇款单为购买孩子日常用品的支出,均由王光泽支付)。当庭提交证据3.分账明细对账单,以证明所涉银行卡号为王光泽所有。4.医疗费发票2张,以证明被告支付孩子在医院费用21367.18元及原告分娩费用5059.8元。5.证人张某当庭证言。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押金10000元没收到,收到其他款项没有异议,金多证言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5,原告20500元确实有交给医院,但该款被告母亲已经于2013年10月20日还给原告母亲20000元,当时医疗费是由被告方结算。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母亲韩雪娥汇给被告母亲张某,系原、被告订婚酒席的结算款。本院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无异议,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4房屋租赁协议书及银行交易凭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银行交易凭证上的金多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显示的支付医疗费时间发生在本案涉案房屋出租被告取得租金之前,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显示款项的汇出人与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且汇款时间亦发生在本案涉案房屋出租被告取得租金之前,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20000元汇款给原告母亲,收、付款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被告代收租金不具关联;被告母亲汇款给陈辛夷、被告汇给夏西君,关联性有异议;违反计划生育罚款,系行政处罚,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可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2,两份张某银行汇款记录显示款项的汇出人与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且汇款时间亦发生在本案涉案房屋出租被告取得租金之前,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备注为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一佳母婴用品店的银行汇款回单显示款项支付时间发生在本案涉案房屋出租被告取得租金之前,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备注为温州开太百货有限公司的银行汇款回单,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为双方非婚生女购买生活用品的支出,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缴纳社会抚养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其他银行汇款回单,均显示为向夏希君支付款项,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证据4显示的支付医疗费时间发生在本案涉案房屋出租被告取得租金之前,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关于证人陈述的涉案房屋原租赁情况及与原告母亲款项往来情况一节,前已述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证人陈述的原、被告非婚生女交由夏希君代为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一节,与前述证据2及证据3(显示被告王光泽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按月向户名为夏希君的银行账户汇入款项),能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按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13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协商后将双方居住的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金多使用。该房屋坐落于温州市学院东路嘉鸿花园12幢408室,系原告姜苗苗个人所有,由原告姜苗苗与案外人金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租期为一年,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月租金为5600元,按年付,年租金计为67000元。2013年12月18日,案外人金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光泽支付上述年租金67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年底因感情不和而解除同居关系。双方生育的女儿出生后委托案外人夏希君抚养至2014年8月,期间抚养费基本由被告王光泽支付。2015年2月5日,经法院调解,女儿确定由原告姜苗苗抚养,被告王光泽支付相应抚养费。2015年6月5日,因双方未婚生育一女,龙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24800元,该款由被告王光泽缴纳。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一起将共同居住的涉案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被告王光泽取得租金,显属事出有因。但涉案房屋系原告姜苗苗个人财产,且涉案租金系年租金,结合原、被告在出租上述房屋后一月余即解除同居关系的事实,被告王光泽取得该租金部分已丧失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至于返还的金额,为避免诉累,结合原、被告在涉案房屋出租后的同居持续时间、非婚生女抚养情况及被告王光泽单独缴纳双方非婚生女社会抚养费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苗苗20000元。二、驳回原告姜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原告姜苗苗负担712.5元,由被告王光泽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飞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