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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林敬源与简荣、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敬源,简荣,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林敬源,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吴锋彬,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泽波,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简荣,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城镇西林路29号。负责人陈智民,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星,男,住广东省龙门县。系该公司安全主任兼车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a2210,a座23层a2。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丘浩宏,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敬源诉被告简荣、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敬源委托代理人吴锋彬,被告简荣、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丘浩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14时15分,原告驾驶粤lrv101号小型客车从惠州往龙门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272km+500m处时,与从龙门经惠州方向行驶有简荣驾驶的粤lw187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敬源、黄演武、杨素聪、徐境妹、罗细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就本次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重)认字(2015)第gz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敬源负事故主要责任,简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黄演武、杨素聪、徐境妹、罗细连不负事故责任。据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粤lw187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0时至2015年8月2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经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粤lrv101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206694元、原告支付粤lrv101号小型客车拖车费200元(从事故现场拖到停车场)、保管费1600元、拖车费1000元(从停车场拖往修理厂)、估价费8100元、拆检费3800元,合计22139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经支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被告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w1879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简荣、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1394元的30%(扣除粤lw1879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外)即6581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w1879号大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原告损失65818.2元,上述款项合计67818.2元,但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w1879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简荣、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1394元的30%(扣除粤lw1879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外)即65818.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w1879号大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原告损失65818.2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2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4、保险单复印件3份;5、参加事故车辆鉴定通知书复印件2份,到场人员记录表、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6、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照片若干份;7、理赔告知函、快递单复印件各2份;8、拖车费保管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1份,拖车费发票2份,拆检费发票4份;9、提车单复印件1份;10、简荣身份证、驾驶证、林敬源驾驶证、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粤lw1879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11、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复印件1份,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2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司可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原告,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我司不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关于车辆损失部分,我司并未收到原告拆检的通知,另外该鉴定报告中没有资质证明,无法确定该鉴定部分及鉴定人员是否具备国家认可的鉴定资质,因此,该鉴定结论无法作为认定车损价值的证据得到认可。如原告无法提供额外能够有效证明其车损价值的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关于拖车费、保管费、估价费、拆检费部分,这些费用并不在我司赔偿项目之内,且拆检费也只是手写发票,此外,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这些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三、我司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司也理应仅在次要责任范围内履行保险义务。此外,原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案的处理理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我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才按照各自责任范围内分别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后,按责任分配赔偿数额。四、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第一个诉讼已审理终结,我司已经赔付给原告199258.93元,已占用了部分赔付额度,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五、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简荣、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一致,另外补充一点,本案诉讼费不应全部由我方承担。被告简荣、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原告林敬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粤南惠(2015)价鉴字第15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为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90088元。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我司并没有接到鉴定的通知。2、对证据6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结论并没有考虑到车辆经过一定年限使用的耗损情况,因此对该鉴定结论客观性存疑。3、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4、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由我司承担。5、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6、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7、对于证据11,我司认为该证据超过了质证期限,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1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简荣、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对证据6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结论并没有考虑到车辆经过一定年限使用的耗损情况,因此对该鉴定结论客观性存疑。2、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8有异议,应当按责任划分赔偿。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有异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没有对车辆损失的部分进行现场勘察,因此,该所根据图片作出的鉴定结论违背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规定,且原告的车辆已经维修好,根据该规程,已经修好的车辆,不得再进行重新评估。因此,请求法庭采纳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有异议,根据鉴定的损失价值,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更换的零件已经超过了新车的价值,已不具备维修价值,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全损来认定,如果需要再重新鉴定,我方会在庭后提交书面申请书。被告简荣、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一致,但不再重新申请鉴定。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这三组证据之间相互佐证,且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8、9、10、11,这些证据在证据来源和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予以采信。3、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意见书均提出异议并未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4时15分,原告驾驶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往龙门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272km+500m处时,与从龙门经惠州方向行驶由被告简荣驾驶的粤lw187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敬源、黄演武、杨素聪、徐境妹、罗细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441322(重)认字(2015)第gz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简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黄演武、杨素聪、徐境妹、罗细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博罗县公庄镇兴庄停车场从事故发生地拖至博罗县公庄镇兴庄停车场保管,为此,原告支付了拖车费200元、保管费1600元。后由博罗县宏力拖吊车搬迁服务部拖至博罗县罗阳镇鑫辉汽车修配厂进行拆检,为此,原告支付了拖车费1000元、拆检费3800元。原告所有的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经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9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人民币20669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100元。2015年7月30日,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博罗县建顺汽车修配厂修理好,并由原告提车。此外,原告林敬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粤南惠(2015)价鉴字第15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为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90088元。对于该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提出异议,并未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另查,粤lw187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被告简荣是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本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粤lw187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在粤lw1879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敬源120000元,并在粤lw1879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林敬源79258.93元;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在粤lw1879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杨素聪67267.17元;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已在粤lw1879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黄演武2140.69元;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已在粤lw1879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徐镜妹7313.1元。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重)认字(2015)第gz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粤lw187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赔付120000元)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次事故系由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林敬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简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按7︰3的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被告简荣所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w1879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付。对于各被告提出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没有资质证明,无法确定该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是否具备国家认可的鉴定资质,该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价值的问题,因原告已于第二次开庭前提交了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以及两位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书,且各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于各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而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5)9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合理,且原告庭后补交了维修费发票印证,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关于车辆损失问题,根据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确认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为206694元。关于评估费问题,因本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积极配合原告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认定,原告依规定申请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到现场进行评估,并由此产生评估费8100元,该费用属于因本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车费、保管费、拆检费问题,原告所有的粤lrv101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确实产生拖车费、保管费、拆检费,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因此,原告主张拖车费1200元、保管费1600元、拆检费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虽提出这些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合计2213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19394元(221394元-2000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65818.2元(219394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粤lw1879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林敬源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粤lw1879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林敬源65818.2元。以上判项,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6元(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负担1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平代理审判员  邓明聪人民陪审员  张文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碧君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