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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慢国与何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慢国,何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993号原告李慢国,男,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仁县人。被告何岗云,男,汉族,农民,湖南省攸县人。原告李慢国与被告何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娉婷、周桂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慢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岗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慢国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何岗云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李慢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何岗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何岗云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岗云因资金紧缺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遂引发本案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岗云向原告李慢国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岗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慢国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何岗云应偿还原告李慢国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何岗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岗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慢国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岗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蓉蓉人民陪审员  贺娉婷人民陪审员  周桂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