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5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高福建、沈华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高福建,沈华琴,韩刚峰,韩军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4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中兴南路2号。负责人:刘雁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洋洪、张钦,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福建。被告:沈华琴。被告:韩刚峰。被告:韩军峰。被告高福建、韩刚峰、韩军峰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炳亮,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高福建、沈华琴、韩刚峰、韩军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福建、韩刚峰、韩军峰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沈华琴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及《共有权人同意书》,同意为原告与高福建签订的金额为180万元,编号为330052300-9430-2014011612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以共有的登记在高福建名下的位于华清公寓5幢608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高福建签订编号为330052300-9430-20140116125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高福建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8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实际放款的日期在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的起始日期之后的,则借款合同有效期到期日相应顺延,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高福建、韩刚峰、韩军峰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高福建以其坐落于华清公寓5幢608室的房产、韩刚峰以其坐落于秀水苑桃李阁15幢202室房产、韩军峰以其坐落于秀水苑梅兰阁7幢405室房产分别对高福建与原告之间签署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04万元、90.7万元和97.5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韩军峰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韩刚峰、高福建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41**、K000094147、K000094156号)。2014年8月20日,高福建向原告申请支用授信额度下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共计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6%,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根据借款支用单约定将借款180万元以每笔60万元的方式分三笔划入了高福建指定的绍兴市万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账号。现借款期限已满,高福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4日,高福建仍拖欠本金1779397.6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284.23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高福建、沈华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79397.6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284.23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5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高福建、沈华琴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高福建名下的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41**号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韩军峰名下的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41**号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韩军峰名下的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41**号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高福建、沈华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68556.4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0329.4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5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高福建、韩刚峰、韩军峰答辩称:对借款和提供最高额抵押的行为没有异议,但三被告已无力还款,其居住的场所也只有提供抵押的房子,被告对自己的房屋早就在积极找买家进行交易,以减少拍卖过程中对原告的损失,且三被告也不是实际用款人,没有受益,要求原告给予宽限期,请求法院在判决时适当延长还款的期限,对利息、罚息及本金的计算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准。另,三被告在备案合同中约定的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60万元,故三被告在该最高额抵押限额内承担本金和利息,超出部分不承担。被告沈华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及《共同权人同意书》各一份,拟证明沈华琴同意为原告与高福建签订的金额为180万元,编号为330052300-9430-20140116125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以共有的登记在高福建名下的位于华清公寓5幢608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2、编号为330052300-9430-20140116125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高福建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8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事实;证据3、《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三份、备案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高福建、韩刚峰、韩军峰分别以名下房产对高福建与原告之间签署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三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三份、交易明细和欠款明细一组,拟证明高福建分三次向原告申请支用授信额度项下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共计18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事项,原告依约向高福建发放贷款180万元,及截止2016年1月4日,高福建尚欠借款本金1768556.4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0329.40元等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高福建、韩刚峰、韩军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备案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60万元,抵押物清单上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也是60万元,故高福建、韩刚峰、韩军峰只在60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沈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经到庭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系单方制作,没有详细的计算过程和计算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金和利息支付情况,以原告自认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沈华琴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载明,其对被告高福建向原告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高福建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法,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与被告高福建、韩刚峰、韩军峰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备案合同)约定,该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180万元,所附抵押物清单中记载三项抵押物担保的金额分别为104万元、90.7万元和97.5万元,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均为60万元,三份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均为60万元。原告自认,180万元贷款中,120万元贷款至2015年7月19日的利息已经付清,剩余60万元贷款至2015年10月19日的利息已经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福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韩刚峰、韩军峰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高福建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沈华琴书面承诺共同参与借款的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福建和沈华琴共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对欠息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高福建承担,且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华琴在《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中》仅表示共同参与借款的还本付息,并未与原告就律师费的承担达成过协议,故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福建、韩刚峰、韩军峰自愿以其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高福建、韩刚峰、韩军峰抗辩仅在最高限额6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和登记机关备案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担保金额,应认定该三被告分别以抵押物在97.5万元、90.7万元和104万元范围内就原告债权本息、律师费等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三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福建、沈华琴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68556.40元,支付其中12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其中568556.4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均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福建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41**、K000094147、K00009415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97.5万元、90.7万元和10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6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638元,由被告高福建负担,被告沈华琴在15463元内共同负担,被告韩刚峰在7930元内共同负担,被告韩军峰在8525元内共同负担;各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