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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杨京生与胡燕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京生,胡燕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2235号原告杨京生,男,1953年5月5日出生。被告胡燕玲,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祥,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杨京生诉被告胡燕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京生、被告胡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京生诉称,原告杨京生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光彩胡同19号。原告杨京生承租的正房南门正对着被告胡燕玲的自建房。该自建房致使院内通道狭窄,使原告杨京生的生活受到严重的影响。在找政府部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最终市政府的处理意见是通过法院的司法程序解决。因此,原告杨京生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胡燕玲拆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光彩胡同19号7-8号南侧的自建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胡燕玲承担。被告胡燕玲辩称,自建房建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由被告胡燕玲的母亲戴淑兰搭建。被告胡燕玲承租的正房有一间,面积9.4平方米。自建房在正房的西侧,往前接了1.5米。原来在正房和自建房之间有帘子隔着,后来房管局给打通了,由被告胡燕玲出资,由房管局翻盖。房屋现由被告胡燕玲的哥哥实际居住。原告杨京生的通行道路宽1.2米左右,被告胡燕玲认为不影响原告杨京生的通行。不同意原告杨京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光彩胡同19号使用面积15.1平方米居室2间(以下简称:原告房屋)为公有住宅,承租人为原告杨京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光彩胡同19号使用面积9.4平方米居室1间(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为公有住宅,承租人为被告胡燕玲。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被告房屋西侧(紧挨)有被告胡燕玲之母戴淑兰搭建的自建房一处。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至原告房屋和被告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经查,被告房屋西侧(紧挨)有自建房一处,该自建房与北侧房屋间过道宽度约为120厘米,过道北侧有树木,该自建房与过道北侧树木间宽度约为52厘米,该过道为原告杨京生通行的必经之路,该过道狭窄,对原告杨京生通行造成影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勘验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杨京生为原告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对原告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被告胡燕玲一家在被告房屋西侧搭建自建房的行为,使得原告杨京生的出行通道狭窄,影响了原告杨京生对其承租房屋的正常使用,影响其合法的通行权利。被告胡燕玲辩称其自建房系房管所翻盖,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院对此陈述不予采信,被告胡燕玲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胡燕玲应排除妨害,拆除该自建房,保障原告杨京生所享有的合法通行权利。因此,关于原告杨京生要求被告胡燕玲拆除自建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胡燕玲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光彩胡同19号使用面积9.4平方米居室1间西侧的自建房拆除(渣土自行清运)。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胡燕玲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昌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然 来源: